(2015)尚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苏凤林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学府路熊市家园小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4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尚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法庭对苏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宜军出庭支持公诉,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晚2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驾驶×××号捷达牌轿车在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沿着尚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聚友轩烧烤门前时与由被害人耿某某驾驶的×××号现代轿车相撞,造成耿某某、苏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对苏某某进行采血检验酒精含量,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2046mg/100ml,属醉酒。2014年9月20日,苏某某在尚志市尚志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的规定,应当以犯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对苏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驾驶×××号捷达牌轿车,从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沿尚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聚友轩烧烤店附近时,与对向被害人耿某某驾驶的×××号现代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对苏某某进行采血检验酒精含量,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2046mg/100ml,属醉酒。经事故认定,苏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耿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某某于2014年9月20日在尚志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因被告人苏某某的危害行为给被害人耿某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双方自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苏某某一次性赔偿耿某某人民币20000元,耿某某对苏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请求法院对苏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被告人苏某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被害人耿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尚志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尚志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苏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苏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文君代理审判员 崔明杰人民陪审员 李海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