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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民一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一初字第138号原告刘某某,女,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董某某,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2015年4月14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李淼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2002年6月5日生育女儿董某。被告挣的钱从不给原告用,从未给原告买过衣物,原告生病,被告连饭都不给原告留。原、被告经常相骂打架,有一次被告还给原告灌草药(有毒农药)。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拟证明其主张的有关事实: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2001年10月31日在中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儿董某的基本情况;被告董某某答辩称与原告吵架是事实,但没有给原告灌有毒农药,是用肥料吓唬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有和好可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董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被告当庭质证,本院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予以确认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相识后2001年10月31日在中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6月5日生育女儿董某。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未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育有一女,双方应珍惜婚姻家庭,建立真挚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但未能提供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谷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