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民二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彭宏治、喻晓红、彭开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宏治,喻晓红,彭开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中民二初字第67号原告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怀化市经开区。法定代表人杨小峰,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勇,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宏治,住怀化市鹤城区。被告喻晓红,住怀化市鹤城区,系彭宏治之妻。被告彭开铁,住怀化市鹤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应国,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鹤城信用联社)因与被告彭宏治、喻晓红、彭开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湘辉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家法、代理审判员龙中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城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黄勇、被告彭开铁的委托代理人李应国、被告彭宏治、喻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鹤城信用联社诉称:彭宏治与原告于2014年5月17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600万元,借期为2014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17日,月利率为10.167‰,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被告彭开铁以其自有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将贷款��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至今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尚欠220901.4元利息未付。依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之约定,被告彭宏治的行为明显违反《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同时,依据合同的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应支付的费用88200元也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彭开铁自愿用其所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同时被告彭开铁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喻晓红与被告彭宏治系夫妻关系,借款系用于家庭经营活动,且喻晓红出具了《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故上述借款本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喻晓红也应承担偿还义务。被告彭宏治、喻晓红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现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彭宏治、喻晓红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至2015年3月30日止未付利息220901.4元(后续利息按月利率10.167‰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决原告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88200元由被告彭宏治、喻晓红承担。3、判决被告彭开铁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确认原告对被告彭开铁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被告彭宏治、喻晓红辩称:借钱是彭开铁以彭宏治的名义借的,本人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彭开铁辩称:1、借款确实是彭开铁使用的;2、同意原告对被告彭开铁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3、原告提出的实现债权的费用88200元由被告彭宏治和喻晓红承担不成立,该费用属于律师代理费用,不应该由被告彭宏治和喻晓红承担。原告鹤城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复印件:证据1、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情况;证据2、贷款申请、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账户监管协议、借据、进账凭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600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贷款金额600万元,借期为2014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17日止,月利率为10167‰,未按约偿还本息构成违约,贷款逾期加付50%利息等。原告依约发放600万元借款给被告彭宏治;证据3、房产抵押承诺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抵押物清单,拟证明被告彭开铁自愿用其所有的房屋为6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4、计息清单,拟证明被告利息只还至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尚欠利息220901.4元;证据5、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回单)及开票日期为2015年5月14日的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原告与宏峰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共花费88200元的事实。被告彭宏治、喻晓红、彭开铁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彭宏治、喻晓红、彭开铁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北分社是原告下属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2014年4月23日被告彭宏治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城北分社申请贷款600万元,双方于2014年5月17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600万元,借期为2014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17日,月利率为10.167‰,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已付和应付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内容。被告彭开铁以其自有房屋(权证号:714002748、714002749、714002750、714002751、714002752)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怀房证鹤城514003072号、怀房证鹤城字第号514003071号、怀房证鹤城514003070号、怀房证鹤城字第514003069号、怀房证鹤城字514003068号)。城北分社依约将贷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至今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尚欠220901.4元利息未付。原告与宏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为实现本次债权支付律师费88200元。另查明:被告喻晓红与被告彭宏治系夫妻关系,其于2014年4月23日向城北分社出具《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认可上述借款本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共同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彭宏治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贷款本息并偿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责任。被告喻晓红与被告彭宏治为夫妻关系,并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就应对全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彭开铁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故其应当对案涉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彭开铁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依法处置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彭宏治、喻晓红偿还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6220901.4元及后段利息(按借贷双方合同约定利率从2015年3月31日计至本金600万元偿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彭宏治、喻晓红支付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债权费用88220元;三、原告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对被告彭开铁的抵押物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彭开铁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彭宏治、喻晓红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34元,由彭宏治、喻晓红、彭开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湘辉审 判 员 郭家法代理审判员 龙中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向庆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