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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民二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肖文章与周石年、肖买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1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石年,肖买容,肖文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二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石年,农民。委托代理人梁文,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买容,农民,系上诉人周石年之妻。委托代理人肖永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文,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文章,教师。委托代理人黄燎原,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石年、肖买容与被上诉人肖文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涟民一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石年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文,上诉人肖买容的委托代理人梁文、肖永福,被上诉人肖文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燎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肖文章与周石年系表兄弟关系,2013年11月26日,周石年向肖文章立据借款126万元,并出具了其内容为“今借到文章人币壹佰贰拾陆万元整(¥1260000.00),注:按季付息,月利率3.2%,借款人,周石年,2013.11.26”的借条一张。前述126万元借款本金由以下几部分组成:2013年11月26日,肖文章从其建设银行账户转款97.32万元给周石年;2013年7月25日,肖文章通过农村信用社账户转款12万元给周石年;2013年9月13日,肖文章通过其妻子李兰桂账户转款14.7万元给周石年;余款由肖文章交付现金给周石年。其后周石年依约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2月26日。此后,肖文章多次向周石年催讨均未果。在庭审过程中,双方曾于2014年8月20日自行在庭外签订调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乙方(周石年)愿意帮助甲方(肖文章)度过目前经济难关,把新世界房地产28#基地,83#门面约72㎡,上下两层价格定价为每平方米40000元,平方以最后办证为准(正负2㎡),共计人民币:288万元整。二、此房款288万元应抵乙方开出的借款670万元整中扣出576万元,整个借据一律作废。三、共计剩余的94万元整再由乙方开出借条,借条上注明,此借款甲方委托乙方代放红太阳公司周红阳处,乙方不负任何一切法律责任。四、以后甲、乙双方共同去追讨红太阳公司、文诚公司第二次付款50%,再甲、乙双方各分50%,一直到抵销借款94万元整为止。两公司前付一次的款为乙方还账处理,288万元到二公司付款后50%,甲乙双方各分50%到抵回288万元整为止。五、甲方应把原乙方14年6月1日开出的2个借条拿来给乙方注销作废,乙方也把甲方开出的2个借条注销作废。六、乙方把83#门面给甲方后,甲方与新世界房地产公司发生关系,一切办证费和税及物业维修基金,由甲方负责,乙方一切不负责任,乙方应协议甲方办好房产证。七、签订协议时,马上拆除涟源法院起诉书和一切有关借款事项。八、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在场人一份,签字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周石年将肖文章交付的十二张借条原件撕毁。2014年8月25日,肖文章以该协议不合法显失公正且受到胁迫为由未向原审法院撤诉,要求继续审理。本案经多次调解均未果。另查明,2013年3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本案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2、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成立且有效。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争执焦点1,本案肖文章现虽不能提供借据原件当庭质证,在庭审过程中,周石年及其代理人刘新细均认可该笔借款的真实性,结合肖文章所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能够形成证据链印证借贷的事实。至于周石年称该笔借款是帮肖文章代放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不予采信。关于争执焦点2,双方于2014年8月20日在庭外所达成的调解协议,虽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但鉴于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尚未实际履行且肖文章事后反悔,并提出该协议不合法、显失公平、且其受到胁迫未申请撤诉,故应当认定该协议成立尚未生效。同时,考虑到该协议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参照法院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在调解书送达前可反悔的法律规定,故该调解协议即使成立亦因肖文章反悔归于无效。至于2014年6月1日,肖文章向周石年出具的共计628万元的借据复印件与周石年向周殿华、刘东平出具的共计628万元的借据复印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综上,周石年向肖文章立据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除利息的约定违法外其余均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因双方未约定偿还期限,故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肖文章要求周石年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周石年、肖买容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肖买容虽称只借款四十万,其它均不承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肖买容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至于肖文章与周石年约定月利率3.2%,该约定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案借贷的月利率依法予以调整为2%(6﹪÷12×4),因此对肖文章要求周石年、肖买容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周石年、肖买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肖文章借款本金126万元及利息(借款本金12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肖文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1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140元,由周石年负担。上诉人周石年、肖买容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周石年受被上诉人肖文章委托放贷,双方并非实际借贷关系;二、双方已达成庭外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按协议履行;三、原审程序违法,确认协议无效应当另行起诉;四、双方约定的利率明显超出法律规定,之前已支付的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应予以相应核减。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肖文章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肖文章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自愿对涉案未支付的利息部分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付。本院认为,上诉人周石年向被上诉人肖文章出具借条、被上诉人肖文章依约足额向上诉人周石年支付借款,且上诉人周石年已按借条约定向被上诉人肖文章支付利息,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上诉人周石年、肖买容上诉称系受被上诉人肖文章的委托放贷、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但未能就此一主张提供有效依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法院对双方间庭外调解协议的认定与处理问题。原审法院鉴于该庭外调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尚未实际履行,且被上诉人肖文章事后反悔并提出该协议不合法、显失公平、系受胁迫所签,不同意撤诉,并要求对其诉讼请求予以继续审理的事实,参照诉讼过程中法院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在调解书送达前仍可反悔的相关法律规定,对被上诉人肖文章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予以继续审理,并据此认定该调解协议无效并无不当。且原审法院庭审中以该调解协议的效力作为焦点问题之一,由双方发表了充分的辩论意见,在诉讼程序上并不存在重大违法之处。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肖文章亦对自己轻率参与协议签订的行为表示悔意,自愿降低利息标准以示自惩,故对上诉人周石年、肖买容的此一上诉理由不再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周石年提出利息约定过高及已付高额利息核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约定的月利率3.2%已明显超出法定标准,原审法院已对未还利息部分的利率依法予以调整,但对已付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未作处理不当,亦应予调整。因双方约定按季付息,依照先还息后还本进行核减后,至2014年2月27日被上诉人周石年尚欠借款本金数额为121.464万元。被上诉人肖文章同意借款人对未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标准计付,应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涟源市人民法院(2014)涟民一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周石年、肖买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肖文章借款本金121.464万元及利息(借款本金121.46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1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140元,合计37280元,由上诉人周石年、肖买容负担30000元,由被上诉人肖文章负担72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志明审 判 员  宁从越审 判 员  刘 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