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1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孙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孙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1439号原告:于某某,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孙某某,女,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世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借相家索要皮箱1个,相某1500元,中秋节走亲戚花1370元,买衣服1800元,为被告修房屋花1600元。后被告又向原告索要彩礼20000元,购买金戒指1枚、两部手机、大床等。原、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按民间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生活五天后,被告把原告赶出家门,后经人协调,仅又生活十三天,再次将原告赶出家门。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彩礼款20000元、金戒指、两部手机、大床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辛庄村委会证明,表明原高庄行政村合并为辛庄行政村;3、经手人证明,表明原告通过媒人交给被告彩礼款20000元;4、协议书,表明原、被告经人调解相互凉解,相互过好日子达成协议,被告不履行协议,将原告赶出家门。被告孙某某辩称:接收原告彩礼20000元、金戒指1个、两部手机、大床1个属实。大床是原告自愿买的,相某1500元不存在,钱都花完了,被告没能力退还彩礼款。被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表明被告的自然状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被告收取彩礼款20000元,金戒指1枚、手机2部,购买大床1个。2014年8月16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争吵,经人调解后仍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以结婚为目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被告孙某某收受原告于某某20000元彩礼款及大床1个,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情形,被告应当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返还手机、金戒指,因属于男女双方交往中互赠的礼物,具有赠予性质,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于某某人民币20000元、大床1个。二、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54元,减半收取227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世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俊俊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