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候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候某。曾因赌博于2005年2月28日被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辩护人赵夏焱。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某及经杭州市下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赵夏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候某结伙他人,在杭州市下城区白田畈X号地下棋牌室内,先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徐某乙,后将徐某乙从地下棋牌室内强行带走,以逼迫徐某乙偿还债务。后被告人候某等人驾驶车辆,将被害人徐某乙强行带至杭州半山公墓,在半山公墓内让徐某乙脱掉衣服,并采用殴打、泼水等手段逼迫徐某乙还债。被害人徐某乙先后联系其弟弟徐某甲、其妻子樊某筹集钱款,以偿还给被告人候某,后樊某将人民币19900元汇款至候某指定的农村合作银行62×××98账户(系候某妻子刘某的账户)。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候某在杭州市下城区农都市场附近,将被害人徐某乙放回。经鉴定,被害人徐某乙已构成轻微伤。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候某已取得被害人徐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候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证人樊某、徐某甲、余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借条、银行账户明细、伤情检查通知单、病历、检验结果告知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结伙他人,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候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免于刑事处罚及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海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王燊(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