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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寒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之勇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刘之勇,王炳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寒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诉讼代理人王学成,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之勇。2014年4月6日,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长兴,潍坊市寒亭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诉讼代理人刘美丽,潍坊滨海央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炳龙。诉讼代理人杨列清,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寒检公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之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真真、杨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学成,被告人刘之勇及其辩护人李长兴、诉讼代理人刘美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炳龙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列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5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刘之勇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海化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化街109号路灯杆处时,与沿该路同向行驶至此的孙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魏某驾驶的拖拉机相撞,致孙某当场死亡,魏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刘之勇弃车逃逸。2014年4月6日,被告人刘之勇到滨海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潍坊市交通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魏某伤情属重伤一级。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之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之勇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并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诉称,其因此次事故造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933632.53元。要求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刘之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民事部分的损失,愿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炳龙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刘之勇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海化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化街109号路灯杆处时,与沿该路同向行驶至此的孙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魏某驾驶的拖拉机相撞,致孙某当场死亡,魏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刘之勇弃车逃逸。2014年4月6日,被告人刘之勇到滨海交警大队投案自首。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之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8月14日,经潍坊市交通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魏某伤情属重伤一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入潍坊市人民医院滨海分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颈6椎体脱位并高位截瘫;2、头皮及鼻部皮肤挫裂伤;3、胸腹部闭合伤;4、脑震荡;5、小儿麻痹后遗症”,住院治疗49天。2014年9月20日,原告家属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魏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经该鉴定机构鉴定,魏某之伤构成一级伤残,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至鉴定日前一天,魏某护理期限为受伤日至订餐之日前一天,需2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约为20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营养费为1470元,属于完全护理依赖。另查明,被害人魏某与孙某系夫妻关系。孙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及被害人魏某驾驶的拖拉机系二人共同财产。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炳龙系被告人刘之勇驾驶的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炳龙将其车辆借用给被告人刘之勇使用过程中发生了本案事故。经核实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因此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52067.23元;2、残疾赔偿金212400元(按2013年度城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0620元/年×20年);3、住院伙食补助费1488元(8元/天×186天);4、误工费9179.10元(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9.35元/天×186天);5、护理费469385.80元[49.35元/天×186天×2人+(20年×365天/年-186天)×63.40元/天];6、营养费1470元;7、车损585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51840.1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之勇家属已支付给魏某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之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刘之勇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炳龙、蒋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车辆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孙某、魏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身份信息,前科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提交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费发票,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之勇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之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之勇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之勇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对于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告人刘之勇作为侵权人,应对被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炳龙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应依照规定给上路行驶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但其并未投保交强险,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导致被害人无法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炳龙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害人魏某主张的医疗费,由其就诊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但其主张的欠医院的医疗费64708元,因尚未进行结算,本院不予认定,可待实际结算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害人魏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88元,被告人刘之勇并未提出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被害人魏某及护理人均系农村居民,被害人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及护理人的护理费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部门虽对被害人的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但被害人魏某尚在治疗阶段,其后续治疗费不能固定,对该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依法主张。被害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和一人受伤,应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数额确定赔偿赔偿比例。根据各受害人损失的数额,本院确定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的比例为100%,在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获得赔偿比例为71.40%,在车损责任限额内获得赔偿比例为100%。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之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6日起至2019年4月5日止。二、被告人刘之勇赔偿被害人魏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851840.13元,扣除被告人家属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再应支付841840.13元。三、被告人王炳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第二项中的被害人魏某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80540元(110000元×71.40%+2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四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楚金福审 判 员  刘磊磊人民陪审员  李增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玉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