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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琚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翟某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琚民初字第00072号原告翟某。被告崔某。原告翟某与被告崔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被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5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9月1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崔某浩。因为原告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了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并从2012年2月分居至今,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子女抚育��,财产依法平均分割。被告崔某辩称:原告和被告没有矛盾、感情没有破裂,不符合解除婚姻的条件,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翟某和崔某于2005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9月1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崔某浩。婚后二人感情尚可。2013年5月,二人在务工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后,翟某遂独自外出务工和崔某分居并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翟某提交的某市档案馆婚姻登记证明信、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被告崔某提交的答辩状及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可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翟某与被告崔某结婚近十年并生育一子,理应珍惜家庭生活。现翟某仅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即诉求离婚,但因其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崔某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说明其有和好诚意和表现,故对翟某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翟某要求与崔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翟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号xxxxxx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刘东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红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