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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豆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豆某,男,出生于湖南省安仁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湖南省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湖南省安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安仁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文彬,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2015)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豆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豆某及其辩护人刘文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豆某于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张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吸食。2014年12月4日20许,安仁县公安局民警在安仁县安平镇振兴路添星街丝艺理发店将与吸毒人员张某甲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豆某抓获,且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一粒。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豆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的同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豆某仅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2014年11月底左右在安仁县安平镇大中华宾馆楼下将自己吸食剩余的少许甲基苯丙胺作价100元赊卖给吸毒人员张某甲吸食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请求法庭予以核减。辩护人刘文彬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豆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不持异议。鉴于被告人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以贩养吸人员,并已全部退赃且缴纳罚金,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豆某于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以下简称“毒品”)给吸毒人员张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吸食,共获毒资人民币750元。其主要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底的一天傍晚,被告人豆某在安仁县安平镇大中华宾馆307房间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一包毒品吸食,获毒资人民币150元;第二天,被告人豆某再次在安仁县安平镇大中华宾馆房间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一包毒品吸食,获毒资人民币200元。2、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豆某在安仁县安平镇样样红宾馆408房间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甲吸食,获毒资人民币100元。3、2014年11月底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张某乙在安平镇街上赵某的麻将馆向被告人豆某索要债务时,被告人豆某将张某乙叫到安平镇大中华宾馆206房间,将一包毒品作价人民币200元贩卖给张某乙,抵偿其债务。4、2014年12月4日17时许,吸毒人员张某丙电话联系被告人豆某购买毒品。随后,被告人豆某在安仁县安平镇大中华宾馆门口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甲一包毒品,获毒资人民币100元。2014年12月4日20时许,吸毒人员张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豆某购买毒品后,吸毒人员张某甲在安仁县安平镇振兴路添星街丝艺理发店找到被告人豆某。张某甲到后,安仁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豆某及吸毒人员张某甲抓获。安仁县公安局民警准备将被告人豆某及吸毒人员张某甲带离现场时,吸毒人员张某打被告人豆某的电话向被告人豆某购买毒品。随后,公安局民警将进入丝艺理发店的吸毒人员张某抓获。并查获被告人豆某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一粒。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净重0.0790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安仁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安仁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5日对被告人豆某贩卖毒品一案受案并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4日晚,安仁县公安局民警在安仁县安平镇振兴路添星街丝艺理发店抓获被告人豆某。3、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豆某与吸毒人员张某丙、张某甲、张某的电话联系情况,与吸毒人员所做笔录中涉及与被告人豆某联系的情况相吻合。4、安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安仁县公安局对从被告人豆某处查获的麻古予以扣押。5、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豆某的出生日期、民族、籍贯等基本情况,其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底的一天傍晚,张某在安仁县安平镇大中华宾馆307房间花150元向豆某购买一小包毒品吸食;第二天,张某再次在安仁县安平镇大中华宾馆房间花200元向豆某购买一小包毒品吸食。2014年12月4日20时许,张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豆某购买毒品后,赶到安仁县安平镇样样红宾馆楼下的理发店时,被安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7、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张某甲在安仁县安平镇样样红宾馆408房间花100元向豆某购买一小包毒品吸食。2014年12月4日20时许,张某甲与张某丙等人在张力文家吸食毒品。因毒品较少不够吸食,张某甲就电话联系豆某得知豆某在安仁县安平镇样样红宾馆楼下的理发店洗头。张某甲来到理发店后即被公安局民警抓获。8、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4日17时许,张某丙电话联系豆某后,在安仁县安平镇大中华宾馆花100元向豆某购买一小包毒品,随后在某某家与“某峰”等人吸食并在吸食现场被安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9、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底的一天下午,张某乙在安平镇街上赵某的麻将馆向豆某索要430元债务。豆某即将张某乙带到安平镇大中华宾馆206房间,将一包毒品作价人民币200元卖给张某乙,抵偿债务。10、指认毒品照片,证明被告人豆某指认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毒品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属实。11、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郴公物鉴(理化)字(2014)966号毒品鉴定书,证明查获的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净重0.0790克。12、辩认笔录,证明安仁县公安局干警分别组织证人张某、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在12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中指认被告人豆某向他们贩卖过毒品。13、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被告人豆某在其亲属的帮助下已退违法所得人民币750元及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14、被告人豆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所作供述与以上证据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豆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豆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豆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豆某已全部退赃,且系以贩养吸人员,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豆某所退违法所得人民币7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豆某提出核减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底左右在安仁县安平镇大中华宾馆楼下将自己吸食剩余的少许甲基苯丙胺作价100元赊卖给吸毒人员张某甲吸食的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该犯罪事实仅有吸毒人员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人豆某亦一直予以否认。据此,对该犯罪事实本院予以核减,故被告人豆某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豆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以贩养吸人员,并已全部退赃且缴纳罚金,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就本案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量刑情节相符,且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之内,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豆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豆某所退违法所得人民币7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未随案移送涉案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一粒0.0790克,予以收缴,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水文审 判 员  周凌云人民陪审员  龙树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毒品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