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振海与毛维如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海,毛维如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1号原告王振海,男,汉族,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李国宾,许昌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维如,男,汉族,住扶沟县。委托代理人郭宝昌,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振海诉被告毛维如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宾,被告毛维如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宝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原、被告合伙出资共同承包扶沟县产业集聚区内的河南泽宇食品有限公司2号车间从事食品生产。2013年10月26日承租车间完成后,原告出现金130000元,设备折款160000元,合计入股290000元。被告出现金208405元,就投入春节生产。合伙企业成立后,由被告负责掌管合伙资金。2014年3月8日,经双方协商,由被告毛维如再出资81595元与王振海持平,继续合伙生产。由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再出资81595元的义务,导致双方矛盾产生。在合伙期间,双方投资款由被告保管,对外采购由被告办理,矛盾发生后,被告在不公开帐册,没有进行结算的情况下,隐瞒事实真相,乘原告病危之际,神智不清,作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的分期还款计划协议书。我签这个协议之前,我给被告拟了个草稿,公司由我经营,我把被告出资的本金还了,我以为这个协议跟草稿上的一样,所以我就签字了。要求判令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分期还款计划协议书无效。被告毛维如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是由原告起草,经被告略加修改,打印成的,并经双方审阅后签字按指印。入伙自愿,退伙自由。原告诉称签订协议时患病、神智不清,不真实。没有证据证明,其辩称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不违法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2014年6月18日,被告是否乘原告病危之际,神智不清时,与原告签订了分期还款协议书。2、该分期还款协议书是否有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期还款计划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协议不是当事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主观非自愿的情况下、未审核情况下所签订的。2、2014年3月8日,由原告起草,被告执笔所出具的证明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伙出资的情况;被告仍需再出资81595多元与原告出资持平这个事实,该81595元出资没有到位,是导致合伙经营不能继续,导致双方分歧发生的根本原因。3、场地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合伙企业真实存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协议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不了原告提供该份证据的目的,证明了原告应归还被告款项的数额、利息、及还款时间,不能证明原告签订该协议时违背其意愿。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该证据证明不了双方产生分歧的原因是被告81595元的合伙出资未到位而造成的。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分期还款计划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协议书债务人的签名及指纹是原告自己所为,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2、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在起草分期还款计划协议书时,是原告所拟的草稿,草稿的内容与分期还款计划协议书内容大致吻合。说明是被告参考原告所起草的协议,制作了分期还款计划协议书,因此也证明分期还款计划协议书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1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协议书的内容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也不是双方合意的结果,是被告单方形成的。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协议与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内容不相符。经审查,被告对原告1、2、3本身无异议,原告对被告1、2、本身无异议,这些证据与本案有关,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6日,原告王振海与河南泽宇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原告王振海租赁扶沟县产业集聚区内的河南泽宇食品有限公司2号厂房及办公楼配套设施,从事食品加工,期限20年。原、被告达成了合伙承包河南泽宇食品有限公司2号厂房的协议。2014年3月8日,原、被告在一起算帐,达成书面协议,“毛维如股金208405元。王振海股金130000元,加设备折款160000元,合计股金290000元。毛维如再出资81595元与王振海持平”。因为QS食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之事,原、被告发生了矛盾。被告毛维如未再出资81595元。2014年6月18日,在河南泽宇食品有限公司2号车间里面,原、被告签订了分期还款计划协议书,“毛维如为甲方,王振海为乙方。甲乙双方合作承包河南泽宇食品有限公司2号车间期间,甲方共出资204200元,现因甲方有其他事,顾不上车间的管理与生产,与乙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提出合作股份,车间内所有设备及附属物归乙方所有,乙方自主经营,甲方无权过问。二、甲方共出资204200元作为贷款给乙方使用,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息1分的利率分期还款。乙方保证2014年12月31日前还本金2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还本金5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还本金70000元;2017年12月31日前还本金全清……”。原、被告分别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摁手印。签订该协议时没有其他人在场。签订该协议之前,原告给被告拟了个草稿,草稿第一页内容是,“王振海为甲方,毛维如为乙方。经甲乙双方认真考虑,充分协商,制定如下协议:1、原先甲方出资的设备和后来双方共同购置的设备以及车间其它的物件,经协商全部归甲方所有,乙方退出合作的股份,以后怎么经营,乙方无权过问,甲方自由经营。2、乙方出资的208000元作为贷款给甲方,甲方按…”。被告未提供草稿第二页。原告停产至今。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诉称与被告签订分期还款计划协议书时,被告隐瞒了事实真相,原告当时病危,神智不清,被告不予承认,原告无证据证明,故原告诉称的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分期还款计划协议时,被告隐瞒事实真相,原告病危,神智不清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判令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分期还款计划协议无效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振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世民陪审员 王文娟陪审员 任玲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娜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