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周友文诉张善春、吴建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友文,张善春,吴建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972号原告:周友文,男,1970年出生,汉族,罗源县人。被告:张善春,男,1983年出生,汉族,罗源县人。被告:吴建云,男,1983年出生,汉族,罗源县人。原告周友文与被告张善春、吴建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勇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友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善春、吴建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友文诉称:2014年2月25日,两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书面约定利息为2%,借款期限30日。现已超出还款期限多月,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支付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按照借款总额2%利率计算的利息24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短期借款合同、借款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善春、吴建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2月25日,被告张善春、吴建云以做生意缺资为由向原告周友文借款100000元,双方并签订了短期借款合同及两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款单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30日,月利息按2%计算。借款后,被告已支付利息2000元。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月利息按2%计算的利息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善春、吴建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周友文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月利息按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勇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