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东X广告有限公司与深圳市XX活彩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东X广告有限公司,深圳市XX活彩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50号原告深圳市东X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涂X。委托代理人程X海。委托代理人赵X。被告深圳市XX活彩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X琛。上列原告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X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拥有位于深圳市北环大道银湖大厦(深圳汽车站)东墙面广告位置的使用权,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2012年12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深圳市华夏之光广告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DCP活彩数码牌广告阵地租赁使用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北环大道深圳汽车站银湖大厦东面外墙广告阵地的使用权独家租赁给乙方以设立DCP活彩数码牌媒体形式经营使用,租期4年2个月,自甲方将广告阵地实际交付乙方之日起算;租赁使用费共计人民币351万元整/4年2个月,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广告阵地租赁费、发布费、物业费、乙方根据本协议应向甲方支付的全部费用,但不包含电费、保险费,其中第一年全年租赁费为人民币85万元整,第二年全年租赁费为人民币87万元整,第三年全年租赁费人民币89万元整,第四年全年租赁费为人民币90万元整;乙方自主安排DCP活彩数码牌的照明工作,因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等等。原告已于2012年12月15日按合同约定将广告阵地移交深圳市华夏之光广告发展有限公司使用,深圳市华夏之光广告发展有限公司在2013年1月4日、1月11日分别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人民币20万元、22.5万元。2013年5月1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深圳市华夏之光广告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丙方签订《合同变更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受让乙方在《DCP活彩数码牌广告阵地租赁使用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中的一切权利义务;因原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均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深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变更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向原告支付电费押金人民币1万元,2013年9月17日、2014年1月16日分别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人民币10万元、30万元。2014年1月13日,应被告请求,原被告签订《广告阵地租赁使用协议终止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同意终止原签署的合同,被告保证在2014年3月31日前将活彩广告牌恢复至射灯广告牌并经原告验收,被告在协议生效3日内付清至合同截止日即2014年2月15日的广告费用,逾期支付按原告合同承担逾期付款金;如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拆除并恢复广告位,则按合同约定金额计算租金,在广告牌拆除(恢复)期间被告须结清所欠物业电费等相关费用,承担拆除(恢复)期间所有人身安全和财产损失。被告共拖欠了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4月4日电费人民币19768.94元。2014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阵地交还确认书》,确认被告在2014年5月1日将承租的广告阵地交还原告。但拖欠的电费及相应的租赁费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广告位租赁使用费人民币210917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4月4日拖欠的电费人民币9768.94元(实际电费人民币19768.94元,抵扣原告已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电费押金);3、被告向原告支付暂计至2014年10月1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62550元,2014年10月11日之后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25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直至全部付清止;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起诉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外广告位租赁合同书,证明原告对涉案广告位拥有合法使用权。2、DCP活彩数码牌广告阵地租赁使用协议,证明案外人深圳市华夏之光广告发展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0日承租涉案广告位,四年两个月费用人民币351万元,第一年人民币85万元,第二年人民币87万元,第三年人民币89万元,第四年人民币90万元,逾期支付租金按协议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等等,涉案广告位已于2012年12月15日交付深圳市华夏之光广告发展有限公司使用。3、合同变更协议,证明被告受让深圳市华夏之光广告发展有限公司在《DLP活彩数码广告阵地租赁使用协议》中的全部权利与义务,并将争议解决方式由仲裁变更为诉讼。4、广告阵地租赁使用协议终止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协议终止《DLP活彩数码广告阵地租赁使用协议》,被告在三日内付清合同截止日2014年2月15日的费用,逾期支付按原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被告保证在2014年3月31日前拆除现有广告位,并结清费用。5、阵地交还确认书,证明被告在2014年5月1日将涉案广告位交还原告。6、租金转账凭证。7、租金(广告发布会)发票,证据6、7共同证明案外人深圳市华夏之光广告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人民币20万元、22.5万元、10万元、30万元。8、原告支付电费转账凭证。9、原告支付电费发票,证据8、9共同证明原告向案外人深圳市靖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广告位电费人民币37855.98元。10、业务回单,证明案外人深圳市华夏之光广告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电费押金人民币1万元,案外人华夏之光广告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向原告支付过涉案广告位的电费。11、缴费通知书,证明原告通知被告支付涉案广告位电费合计人民币19768.94元。12、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原告累计向深圳市靖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电费人民币37855.98元,其中东门墙体广告位及涉案广告位电费人民币19768.94元。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深圳市运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户外广告位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承租后者位于深圳市北环路深圳(银湖)汽车站东墙面体广告位置的使用权,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2012年12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案外人深圳市华夏之光广告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DCP活彩数码牌广告阵地租赁使用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北环大道深圳汽车站银湖大厦东面外墙广告阵地的使用权独家租赁给乙方以设立DCP活彩数码牌媒体形式经营使用,租期4年2个月,自甲方将广告阵地实际交付乙方之日起算;租赁使用费共计人民币351万元整/4年2个月,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广告阵地租赁费、发布费、物业费、乙方根据本协议应向甲方支付的全部费用,但不包含电费、保险费,其中第一年全年租赁费为人民币85万元整,第二年全年租赁费为人民币87万元整,第三年全年租赁费人民币89万元整,第四年全年租赁费为人民币90万元整;广告位租金按每年支付两次结算,合同签订生效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一年: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租金50%(其中已包括2个月免租期),2013年8月15日前支付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2月15日租金50%,应在每年2月15日前支付当年度第一期租金50%,以此类推,直至合同期满;乙方自主安排DCP活彩数码牌的照明工作,因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未按约定支付许可使用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应付而未付费用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等待。2012年12月15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广告阵地移交深圳市华夏之光广告发展有限公司使用,随后深圳市华夏之光广告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4日、1月11日分别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人民币20万元、22.5万元。2013年5月1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深圳市华夏之光广告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丙方签订《合同变更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受让乙方在《DCP活彩数码牌广告阵地租赁使用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中的一切权利义务;因原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均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深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变更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向原告支付电费押金人民币1万元,2013年9月17日、2014年1月16日分别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人民币10万元、30万元。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广告阵地租赁使用协议终止协议》,约定:1、双方同意终止原签署的合同,合同截止日被告将现在活彩广告牌恢复至原告原射灯广告牌形式并经原告验收,被告自本合同生效3日内付清至合同截止日2014年2月15日的广告费用,逾期支付按原告合同承担逾期付款金;2、被告保证在2014年3月31日前将现有活彩广告牌拆除,并按原告要求恢复成射灯广告牌;3、如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拆除并恢复广告位,则按原合同约定金额计算租金,在广告牌拆除(恢复)期间被告须结清所欠物业电费等相关费用,承担拆除(恢复)期间所有人身安全和财产损失。2014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阵地交还确认书》,确认被告在2014年5月1日将承租的广告阵地交还原告。另查,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拖欠的租赁使用费为人民币201384元,其中包括第一年拖欠的租赁使用费人民币25000元(850000-200000-225000-100000-300000)及第二年实际租用74天(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5月1日)产生的租赁使用费人民币176384元(870000元/年÷365天×74天)。又查,原告向案外人深圳市靖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涉案广告位于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4月4日期间的电费人民币19768.94元。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与案外人深圳市华夏之光广告发展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合同变更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受深圳市华夏之光广告发展有限公司在《DCP活彩数码牌广告阵地租赁使用协议》中的权利义务,之后原告、被告又签订《广告阵地租赁使用协议终止协议》及《阵地交还确认书》,前述各份协议均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偿还租赁使用费构成违约,应继续偿还拖欠的租赁使用费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拖欠的租赁使用费人民币201384元,对原告主张超过该数额的部分租赁使用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分段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14年10月11日为人民币62550元),2014年10月1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25000元为基数继续计算。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未能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前述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予以支持。此外,因合同约定涉案广告位产生的电费由被告自行承担,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电费押金人民币1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垫付的电费人民币9768.94元(19768.94-10000),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XX活彩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东X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广告位租赁使用费人民币201384元。二、被告深圳市XX活彩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东X广告有限公司支付电费人民币9768.94元。三、被告深圳市XX活彩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东X广告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截至2014年10月11日的违约金为人民币62550元,2014年10月11日之后的违约金以人民币25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深圳市东X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48元、公告费人民币390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8元,被告承担人民币5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建忠代理审判员 陈贵生人民陪审员 刘玉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欧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