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孙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937号公诉机关��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7日19时许,卢进(已判刑)与其女友途经本市闵行区华漕镇嘉闵高架四标工地处时,遇彭某某向卢进的女友吹口哨,遂与路某某、彭某某发生口角,后卢进纠集被告人孙某某等人手持钢筋、钢管、砍刀等对被害人路某某、彭某某等人实施殴打,致路某某右锁骨远端骨折、左前臂软组织创伤伴多发肌腱断裂,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2011年11月28日,被告人孙某某至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拒不到案。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路某某、彭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娄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同案犯卢进的供述,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与多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张 弘人民陪审员 康怡静人民陪审员 胡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蔚卿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