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符某某、韦某某等与宜州市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某,韦某某,韦某,宜州市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初字第732号原告符某某。原告韦某某。原告韦某。委托代理人覃勇飞,宜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宜州市某公司。住所地:宜州市庆远镇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XX,经理。原告符某某、韦绍忠、韦某与被告宜州市立裕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符某某、韦绍忠、韦某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宜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已协商一致被告已将面积差价退给原告为由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系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其撤诉申请并不损害国家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规避法律,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符某某、韦绍忠、韦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符某某、韦绍忠、韦某共同负担。审判员 韦宜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