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4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吴×与周×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45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女,1982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海波,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男,1983年8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聂利锋,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周×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15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吴×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吴×、周×经人介绍于2011年年底相识,于2013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前双方了解不充分,也未进行婚前检查。结婚当天,发现周×不具备性能力,无法进行正常的夫妻生活。在吴×一再要求下,周×才同意到医院做全面检查,但在2013年10月8日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检查时周×没有向医生如实陈述病情,致使未对症治疗,没有疗效。后吴×陪同周×到顺义区中医院检查治疗,一个多月后不见效。后到东直门中医院检查,结果是周×精子成活率低,不具备做试管婴儿的条件。双方因此事多次争吵,致使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吴×认为,周×在结婚之前应当知道自己的病情,但周×隐瞒病情,还欺骗吴×说婚后尽早要孩子。周×的欺骗行为耽误吴×以后生育,结婚时间很短就主张离婚导致的闲言碎语,都给吴×心理造成巨大伤害。吴×于2014年3月5日曾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后吴×撤诉,但周×对吴×依然冷淡,未为改善夫妻感情做出任何努力。故吴×诉请法院判令:1.吴×与周×离婚;2.周×给付吴×住房公积金折价款共计12547.765元,工资所得折价款45809.72元(按婚内全部工资计算),养老保险折价款3318.528元;3.诉讼费用由周×负担。周×辩称:周×同意离婚。双方结婚后,吴×只在周×家与周×共同居住至婚礼3天吴×回门(回娘家),之后吴×没有回周×家居住,双方未共同生活。周×要求吴×返还彩礼款4.4万元、购房款11万元。第一笔3000元是在2013年5月1日吴×到周×家认门时周×母亲张×给的,第二次是2013年7月份双方订婚时周×母亲经媒人陈×1之手给吴×3万元。2013年8月15日当天,吴×、周×双方领完结婚证后在周×家,因为吴×是拆迁户,要买回迁楼房,说是要吴×、周×共同居住的,周×母亲通过媒人手给了吴×10万元购房款。2013年10月3日,吴×、周×举行婚礼,周×母亲给了吴×11000元改口费,第二天10月4日,周×母亲又用吴×、周×婚礼礼金给了吴×购房款1万元。总计彩礼钱4.4万元,购房款11万元,因为吴×、周×双方并未实际生活,所以吴×无权分割周×的工资、公积金和养老保险账户个人余额。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吴×、周×均同意离婚,法院照准。吴×、周×均认可双方未发生夫妻关系,结合双方证人证言的陈述情况,法院认定吴×在与周×结婚后并未实际共同生活。订婚时男方向女方给付彩礼符合当地婚俗,故周×证人陈×1(双方媒人)的证人证言具有可信性。对于证人陈×1所陈述之在订婚时男方给付女方3万元礼金的陈述,法院予以采信,并认定该3万元为男方给付女方的以双方结婚并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彩礼。周×要求吴×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但是对于彩礼的金额周×要求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周×自身的主客观原因是造成双方不能共同生活的重要原因,故法院酌定吴×向周×返还的彩礼金额为15000元。证人陈×1所陈述之在领结婚证当天男方给付女方的10万元为购房款的主张,结合吴×认可该钱款数额是双方多次协商后确定的且吴×曾说过“这点钱能买厕所还是能付首付款”以及吴×认可该10万元给付吴×后其于2013年12月份购房等情况,法院认定该10万元为男方给付女方的购房款,给付目的亦是为双方婚后的共同生活。双方均认可吴×名下回迁房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内,周×亦明确表示其对于吴×名下购得的回迁房没有权利份额。对于吴×之该10万元被吴×用于生活消费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鉴于吴×、周×并未实际共同生活,故吴×持有该10万元购房款失去事实与法律基础,应当向周×返还。证人陈×2的在吴×到周×家认门时男方父母给付吴×的见面礼3000元和吴×、周×婚礼后男方父母给付女方的购房款1万元均为证人陈×3,并非亲历,故关于这两笔钱款的发生及其金额,因证据不足,法院难以认定。吴×、周×双方举行婚礼时周×父母给付吴×的改口费10001元发生于双方登记结婚之后,应当视为对双方的赠与。关于该笔改口费,因无证据证明其现在仍然存在及其金额,故对于周×关于该笔改口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周×有工资收入,但周×亦有生活支出,吴×在不考虑周×工资结余的情况下要求周×按其婚内全部工资给付的工资所得折价款45809.72元的计算方法不恰当。吴×主张的周×住房公积金折价款、工资所得折价款、养老保险折价款虽然有一定的法律依据,但鉴于吴×、周×并未共同生活,考虑到吴×要求的财产产生的贡献和来源,法院酌定由周×向吴×支付住房公积金折价款、工资所得折价款、养老金账户个人实际缴付部分折价款共计1万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判决:一、吴×与周×离婚;二、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周×彩礼一万五千元;三、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周×购房款十万元;四、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吴×住房公积金折价款、工资所得折价款、养老金账户个人实际缴付部分折价款共计一万元;五、驳回吴×与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吴×不服,仍持原审起诉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四项,依法发回重审。周×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吴×、周×于2013年8月15日登记结婚,10月3日举行婚礼。吴×曾于2014年3月5日起诉周×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后吴×于2014年3月31日撤诉。吴×、周×均认可双方婚后未发生夫妻关系,并认可双方因周×夫妻关系能力问题共同到医院诊断治疗,且因周×曾向医生做不实陈述影响治疗。周×为证明给付吴×彩礼和购房款情况,提供证人陈×1(双方媒人,周×同村,周×同学)出庭作证。陈×1陈述:①我跟吴×(指吴×)上班(工作单位北京×广告传媒中心)时候的经理是朋友,我经常去吴×的单位,在2010年的时候认识吴×,知道吴×没有男朋友,就把她介绍给了周×,在吴×结婚的时候才知道吴×的名字叫吴×,我是先认识周×的,一个村的,是同学,但是很少说话,知道没有结婚呢,就打了电话问了一下,问的结果是两个人同意见面,2012年年底见面的,那天我有事,他们自己见面,周×开车去吴×单位找的吴×;②2013年5月份我去吴×单位,听她之前的经理说吴×辞职了,我又特意问了一个吴×的其他同事,说吴×离职了,回去准备结婚的东西了。他们两个第一次见面在2013年1月份,我不在场,周×的母亲给我打的电话,说一共给了吴×3000元钱,第二次见面是2013年7月份去的吴×家,我是带着我妹妹一起去的,是为了所谓的搞大相(同音),确定哪天领结婚证,哪天办婚礼,结婚证是8月份领的,婚礼是10月3日,给了吴×共3万元钱,是我跟吴×父母协商好的钱数,给3万元钱是在×镇×饭店吃完饭给的,给的时候我在场,周×的母亲给我的,经过我手给吴×母亲手里了;③双方领结婚证当天我去吴×家了,吴×、周×双方父母在场,我从周×母亲手接到一个银行给的袋子,里面有10万元钱,我点了,是10捆(经吴×提醒后,证人改称为12捆),这钱是搞大相的时候协商好的,是给双方的买房款,吴×母亲把钱收起来,我们去的饭店;④婚礼当天,周×母亲给了吴×共10001元改口费,这钱没有经过我手,当天我在场,我看到了;⑤婚礼之后第二天,周×母亲给我母亲打电话,说了一些客套话,说两个孩子不容易,又给两个孩子1万元钱买房用,我在旁边用免提听,没有直接与周×母亲通电话,当时我在工作,这1万元钱没经过我手给,这钱给了,是给了钱以后打的电话;⑥后来,吴×给我打了一个电话,说用我公司营业执照贷款买车,我说我的公司营业执照上面没有注册资金,回绝了吴×;⑦吴×又给我打过一个电话问在哪儿点痣,我告诉她了;⑧后来我想给双方劝和跟吴×打电话联系,打不通,响一声电话就断了,联系不上。吴×以证人与周×关系密切、10万元为双方多次协商之后的彩礼钱、未收到购房款或其他彩礼为由不认可证人证言。但吴×认可其在协商确定10万元的数额时说过:“这点钱能买厕所还是能付首付款”,并陈述其于2013年12月购买回迁房。周×认可证人证言,并称其对吴×购买的回迁房没有权利份额,但要求返还购房款11万元。吴×主张其于双方婚后在周×家居住生活至2014年1月,主张周×给吴×的10万元是彩礼钱,而不是购房款,并提供证人田×(与吴×关系很要好)出庭作证。田×陈述:①2013年10月3日,吴×、周×举行婚礼,我跟吴×一起去的周×家,我看见给双方改口费,周×家人给吴×改口费,吴×母亲给的周×改口费,我不知道改口费是多少钱,10月3日当天我没有看见给别的钱;②10月5日,吴×回门(回娘家),给我打电话,吴×就哭,但不说原因,后来在吴×、周×做完婚检之后,吴×给我说周×精子成活率低,吴×说想要一孩子,想去北医三院做试管婴儿,后来吴×还给我说去了北医三院周×不说实话,给我说周×没有性功能,两人就没有过性生活,周×还跟医生说一周两次性生活;③在吴×、周×双方去了北医三院以后,我将周×约到我们村我开的商店里,单独跟周×聊的,我说吴×不想跟周×离婚,劝周×用中医方法好好调理,周×给我说他要不冲10万元彩礼钱早就跟吴×离婚了;④2014年1月份一天晚上,我在外边忙事,晚上六七点钟,吴×要求我去×庄接她,我开车去×庄接她,接她的时候,我还劝他们俩人,说吴×要一试管婴儿就得了,周×父亲说不可能要一别人的孩子,我就跟吴×说收拾东西咱们走吧,吴×打电话让我接她的原因是让我帮她把她的东西拉回来,我当时看情况是想把她的东西都拉回来,周×家人也没说不让拉,后来就只是把化妆品、鞋等手边用的东西,拿了几包东西;⑤吴×在周×家具体住多长时间我不清楚,反正春节吴×回周×家串亲戚了,吴×串完亲戚以后跟我说的,我跟她说既然不想跟周×过了还串什么亲戚,之后吴×一直在×园租房住,吴×当时自己没有房。现在吴×有房,搬进新房住一个多月。吴×认可证人证言。周×不认可证人证言。周×主张吴×没有与其共同生活,并提供证人杨×、王×(均为周×同村村民)分别出庭作证。该二证人均陈述:我与周×是一个村的,离周×家不远,基本上天天去周×家打牌,打升级,不来钱,好多年了;吴×、周×结婚那天在周×家见过吴×,过了几天才去周×家打牌,但是之后一直没有看见过吴×(杨×称也问过吴×在不在家),吴×没有在周×家;一般晚上去周×家打牌是天黑了吃完晚饭以后打到晚上10点11点,人多的时候在西院打牌,西院就一个屋,其他屋不是住人的地方,人少的时候在东院西厢房打牌(北数一间厨房,北数二、三间饭厅,一般在吃饭那屋打牌)。吴×不认可上述证人证言。周×认可上述证人证言。吴×、周×新房在东院。吴×申请法院关于周×自2013年8月15日起的年收入、住房公积金账户、养老保险账户等情况进行调查取证。经法院要求,周×自行提供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的银行卡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24日的明细(2014年11月23日余额27969.04元)、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2013年7月-2013年12月养老个人缴费2292.48元、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养老个人缴费3938.88元)、2014年10月17日之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2013年8月以后每月缴存金额为1410元或1466元)等相关证据。吴×认可周×已经提供充分的相关证据,并据此提出了相关的诉讼请求。吴×为了证明部分开支情况,提供相关票据以证明其自双方婚后到2014年12月份吴×产生的相关花费包括近5个月的电话费总额1804元,购买保养品(通过其证人田×购买)、化妆品、洗涤用品费用30284元,一卡通充值金额400元,两张理发的单据(有拉直、染发)共780元,做双眼皮手术2400元,做点痣350元,飘眉1000元,扁平疣1000元,首饰两个共计316元,办港澳通行证160元,衣服鞋子费用12784元,一个包200元,一个拉杆箱300元,共51778元。吴×并主张其一直没有工作,于2014年1月份租房(2014年11月住进回迁房),没有票据证明相关费用,每月1000元,租到10月份,共1万元。吴×在其主张的上述花费基础上主张彩礼10万元已经全部支出,不存在彩礼返还的问题,并主张双方共同生活,彩礼已经转化为共同财产,吴×没有工作只能用彩礼用于开支。周×认为吴×所提交的票据跟周×没有任何关系,因为吴×跟周×并没有实际共同生活,吴×的个人开支应当由吴×自行承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结婚证、银行明细清单、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住房公积金缴存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吴×诉讼要求与周×离婚,周×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彩礼返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本案中,虽然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因双方并未发生夫妻关系,属于确未共同生活的情形,故原审法院酌定吴×返还部分彩礼,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周×给付吴×的10万元购房款,因双方结婚时间较短且未共同生活,双方离婚后,吴×理应将该款项返还周×。吴×提出该10万元为彩礼,双方已共同生活,不应予以返还的上诉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周×婚内的工资、住房公积金、养老金账户个人实际缴付部分折价款,原审法院考虑到周×的生活支出等情况,酌定相应的折价款数额,较为公允,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吴×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吴×负担37元(已交纳),由周×负担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吴×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 旭审 判 员 万丽丽代理审判员 孙承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强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