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黄维鸿与胡宏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维鸿,胡宏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431号原告:黄维鸿。委托代理人:庄允伟,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宏良。原告黄维鸿为与被告胡宏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维鸿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允伟、被告胡宏良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30日,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维鸿起诉称:案外人冯旭威系象山县茅洋乡新坑水利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胡宏良承揽了该工程的部分挖沟作业,并雇佣原告为其驾驶挖机。2013年12月27日,原告驾驶挖机准备开上装运车,半途中由于案外人黄声安驾驶的装运车突然向前移动,导致挖机倾斜侧翻,造成原告脊椎重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骨折。原告先后在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象山县台胞医院住院分别治疗192天、24天,共计216天,出院后休养至今。2014年1月23日,原告曾诉至象山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先予赔偿已发生的损失60987.6元,法院判决予以支持,被告胡宏良也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此后,原告委托司法鉴定其伤残情况,被认定为六级伤残,需要三级护理,并长期休养,营养期限为4个月,后续医疗费10000元。2014年1月23日,原告起诉至象山县人民法院请求被告先予赔偿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60987.6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各项损失共计65307.6元,获得法院支持,被告也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认为其因此事故后续发生相关费用和损失,理应由被告继续承担,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012.4元(共计103000元,扣除已支付的609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0元,护理费489270元,误工费65800元(自2014年1月8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止,之前的误工费已支付)、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05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250元,共计844392.4元。原告黄维鸿向本院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2014)甬象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象山县人民法院已判决确认原、被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系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需支付前期医疗费等费用共计65307.6元的事实。被告胡宏良对该证据无异议。2.门诊费用票据及发票共12份及用药汇总清单(共4页),象山县人民医院及象山县红十字台胞医院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以及因此支付医药费103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987.6元,尚需支付42012.4元。被告胡宏良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相信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没有计算错误。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护理等级为三级护理依赖,营养期限为四个月,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及鉴定费为2250元的事实。被告胡宏良称看不懂该鉴定意见书,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胡宏良答辩称:本案责任不应由被告一人承担,应由原告、被告及案外人黄声安三方承担;相关费用不太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胡宏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基于被告对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采纳;对证据3,被告未作出否定质证意见,仅因其本人知识能力有限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将根据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记录等资料予以综合认定。基上认证意见,并结合原、被告诉辩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案外人冯旭威系象山县茅洋新坑水利工程实际承包人。被告胡宏良承揽了该工程的部分挖沟业务,并雇佣原告为其驾驶挖机。被告胡宏良自认涉案挖机系其从冯旭威处购买,该挖机以前即在冯旭威的工地工作,因使用时间较长存在故障需要维修,遂送至修理厂维修。2013年12月27日,挖机修理好后,准备重新运往涉案工地,被告胡宏良在案外人周海明的介绍下,请案外人黄声安来装运。原告在雇佣工作第一天,驾驶挖机上装运车时,半途中由于黄声安驾驶的装运车突然向前移动,导致挖机倾斜侧翻下来,造成原告脊椎重伤。同日,被告胡宏良将原告送往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支付医药费6000元。被告胡宏良认可原告每月工资为6000元。原告具有操作场内机动车辆驾驶职业资格证书,被告胡宏良聘请黄声安拖运挖机时,并未审核黄声安是否具有操作特殊车辆资质,也未到现场指挥。2013年12月28日,原告入住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时诊断为:1.腰3/4椎体间全脱位伴马尾断裂、不全瘫;2.腰4椎体骨折;3.腰1-4右侧横突,腰5左侧横突骨折;4.两侧肋骨骨折伴轻微肺挫伤。2014年7月8日,原告出院诊断为:1.腰3/4椎体间滑移伴马尾部分断裂、不全瘫;2.腰4椎体骨折;3.腰椎横突多发骨折;4.胸部多发肋骨骨折伴肺挫伤。原告在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共住院192天。出院后,原告回家休养。2014年1月23日,原告因急需前期治疗费用而被告未足额支付,诉至象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法院判决:被告胡宏良赔偿原告黄维鸿医疗费60987.6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共计65307.6元,扣除被告胡宏良已支付的6000元,被告胡宏良应向原告黄维鸿支付59307.6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胡宏良在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了上述义务。2014年12月3日,原告自行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护理等级为三级,建议:伤后长期休养,伤后营养期限为4个月,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入住象山县红十字台胞医院时诊断为:骶骨部压痔;腰椎骨折伴脊髓不全损伤。2015年1月24日,原告出院诊断为:骶骨部压痔;腰椎骨折伴脊髓不全损伤。原告在象山县红十字台胞医院共住院24天。出院后,原告门诊随诊。本院认为,本院已作出(2014)甬象民初字第257号判决书,确认原告系受被告雇佣,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并判决被告胡宏良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65307.6元。现原告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并发生后续费用,故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继续赔偿相关费用,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42012.4元(共计为103000元,扣减之前判决已支付的60987.6元),经本院核对属实,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65800元(200元/日×329日,自2014年1月8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即定残日,之前误工费已支付,故本次未再列入)。本院根据原告伤势、就诊住院情况和鉴定意见书,根据被告胡宏良的陈述,认可原告每月工资为6000元,故认定原告日工资为200元,原告主张65800元合理,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489270元(48927元/年×20年×50%),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护理依赖程度为三级及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对护理费酌情认定为293562元(48927元/年×20年×30%)。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120元【30元/日×(192日+24日-12日)】,本院根据原告两次住院记录和已判决支付的伙食补助费用,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单位伙食补助标准,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120元予以认定。5.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120日×30元/日),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营养期限为4个月,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单位伙食补助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05340元(20534元/年×20年×50%),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原告的年龄及浙江省宁波市上一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05340元予以认定。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参照鉴定意见书建议的此类手术后续拆除内固定需支出的医药费、手术费、住院费、检查费等标准,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院所在地社会平均生活水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予以认定。9.鉴定费:原告主张225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宏良赔偿原告黄维鸿医疗费42012.4元、误工费65800元、护理费293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053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250元,共计648684.4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维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2244元(缓交),减半收取6122元,由原告黄维鸿负担978.6元,由被告胡宏良负担514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 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毕妍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