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铁法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陈莉萍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莉萍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铁法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陈莉萍,女,1993年7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住英德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3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广铁检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莉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辉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莉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陈莉萍持当日G6015次英德西至广州南的火车票进入英德西火车站准备乘车,在候车大厅安检处,民警从其上衣左内口袋内查获白色晶状物1包。经鉴定:白色晶状物1包净重2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莉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莉萍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以广铁检诉量建(2015)64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陈莉萍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陈莉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莉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对乘车使用的车票及查获毒品部位和查获毒品的照片辨认无误;有广州铁路公安处英德西车站派出所民警肖某某、李某某出具的关于查获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有广州铁路公安处英德西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对被告人陈莉萍尿液现场进行毒品快速检测,结果呈阳性的现场检测报告书;有广州铁路公安处英德西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关于从被告人处扣押白色晶状物1包和火车票3张的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有广州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王某某、苏某某出具的关于从被告人处查获的透明保鲜塑料袋表面提取的指印与陈莉萍左手食指捺印样本是同一人所留的(广铁)公(司)鉴(痕)字(2015)03号手印鉴定书;有广州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顾某某、彭某某出具的关于从被告人处查获的白色晶状物1包净重2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广铁公(司)鉴(理化)字(2015)010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有英德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身份情况的户籍材料;有关于被告人前科情况的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莉萍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及情节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莉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二、暂扣押于广州铁路公安处的赃物毒品甲基苯丙胺20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 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易琴附:相关法律条文及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