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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舍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李树林与解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林,解金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舍民初字第86号原告:李树林,男,1950���6月14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吴春风,男,1979年8月11日生,汉族,干部,现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刘中显,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金生,男,1964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原告李树林诉被告解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春风、刘中显,被告解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林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和2013年11月9日两次在原告处借款120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月息为1.5分,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两枚,口头约定2014年末还清本息。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20000.00元及利息28800.00元,并承担诉讼期间利息。被告解金生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数额也对,但���暂时没有偿还能力,等有钱就慢慢还。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0元及利息28800.00元及后续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两张。用以证明被告解金生在原告处借款120000.00元,约定利率月利1.5分。被告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解金生针对争议焦点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1月5日、2013年11月9日被告解金生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12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两张,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1.5分。截止2015年3月10日产生利息为28800.00元。现此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被告解金生偿还��告李树林借款本金120000.00元利息28800.00元及后续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按月利1.5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金额、利率。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依据《民法通则》债务应当清偿规定,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0元并应按约定支付利息28800.00元及后续利息,被告拒绝给付欠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解金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树林借款本金120000.00元及利息28800.00元后续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按月利1.5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张作瀚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张春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华卫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