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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罗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478号原告:罗某,女,1964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朱春雪,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冉冉,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男,1963年1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后,由代理审判员胡婷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春雪、徐冉冉,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同等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主体适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身份主体适格;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4、周某乙和周冉的身份证,证明两个孩子的基本信息;5、房产证复印件和购买房屋的发票,证明房子是原被告共同财产。被告周某甲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周某甲未提供证据。结合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1991年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1995年7月1日生��女,取名周冉,××××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偶有争吵。2004年起,被告在外看车不常回家,原告在家照顾孩子。2008年初两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开生活。2008年6月夫妻二人按揭购买六安市龙河西路平安怡景园二期36#楼3-606室住房一套,2008年8月开始还按揭,直至2012年5月均由被告每月还款1300元,后由原告还款。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近三十年,育有一儿一女,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分开生活。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视为感情没有破裂。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相信只要原被告双方以婚姻家庭为重,相互体谅沟通,是完全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 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