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杜海军诉邓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215号原告杜海军,男,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邓宝平,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杜海军诉被告邓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宝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海军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给原告打下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2万元,利息按3分计算,每个月付利息一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并没有按借款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今未付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2014年3月14日,被告将其侄儿邓朋成名下的属于被告自己捷达轿车抵押给原告作为还款保证。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24日开始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每月3分计算利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宝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月利息3分,每三个月付一次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一张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3分,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依法将利息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宝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宝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圆清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