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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高林月与王永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林月,王永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226号原告高林月。委托代理人黄宇新,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中环路1号。负责人沈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强,该公司职员。原告高林月与被告王永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林月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宇新,被告王永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林月诉称:2014年12月15日,被告王永清驾驶津G×××××号夏利车,沿津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津岐公路后营村路段时,遇原告驾驶夏利车津A×××××由南向北驶来,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高林月、原告乘车人李宝竹与被告王永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永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林月、乘车人李宝竹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935.69元、误工费46000元、护理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停车费110元、拖车费1200元、评估费200元、车损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永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王永清辩称,事故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同意赔偿投保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3份,证明伤情;3、医疗费票据19张(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医疗费票据10张、天津海河医院医疗费票据8张、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医疗费用;4、住院病案1册、费用清单1册,证明原告治疗情况;5、诊断证明书11张,证明原告休假情况;6、营业执照1份、税务登记证1份、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1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7、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之妻张少娟护理;8、病历本1册,证明原告治疗情况;9、损失明细表1份、行驶证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10、评估费发票1张,证明评估费;11、停车费发票11张,证明停车费;12、拖车费发票6张,证明拖车费。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8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休假天数过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营业执照没有年检,不同意按照原告主张标准赔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护理费标准应按78元/天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因原告车辆属报废车辆,应提交原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1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按照车辆实际情况,同意赔偿400元。被告王永清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王永清及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分析,对双方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4、8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每月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无法证明其每月收入数额。原告提交的证据7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故原告护理人员误工费宜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559元/年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9-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5日,被告王永清驾驶津G×××××号夏利车,沿津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津岐公路后营村路段时,遇原告驾驶夏利车津A×××××由南向北驶来,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高林月、原告乘车人李宝竹与被告王永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永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林月、乘车人李宝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天津市海河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主要为多发软组织挫伤、右侧第6、7前肋、左侧第5肋骨折,原告现已治疗终结。另查明,事故车辆津G×××××所有人系王永清。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应获得赔偿。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被告王永清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事故车辆于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永清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评析如下:1、医疗费11934元(凭票);2、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200元。3、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为140天,综合考虑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误工费宜按照本市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157元/年计算为22306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护理期应为13天,原告主张妻子张少娟护理,每天标准为15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护理费宜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按照28559元/年计算为1017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金额应为13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以上原告人身损害合计38057元。结合该事故造成的损害情况,本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720元、误工费22306元、护理费1017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6343元。超出部分医疗费9214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共计11714元应当由被告王永清予以赔偿。原告财产损害包含:1、车损4000元(凭票)。2、车辆评估费200元(凭票)。3、拖车费1200元(凭票)4、存车费110元(凭票)。以上共计5510元。原告财产损害中车损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超出部分财产损失3510元应由被告王永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林月各项经济损失26343元(中国工商银行6222380042171269)。二、被告王永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5224元(中国工商银行6222380042171269)。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王永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 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梓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