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行终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与赵振海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72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工业园区1号。法定代表人高武军,男,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炳明,男。委托代理人姜楠,女。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振海,男,1960年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骆永红,男,1966年8月3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城关街道办事处)因与赵振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房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城关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王炳明、姜楠,被上诉人赵振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永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21日,城关街道办事处对赵振海作出房山区城关街道(2014)第16号—告《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第16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城关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了赵振海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房山区城关街道(2014)第16号。赵振海所申请获取的“公开2003年至2014年饶乐府村村委会年度财务审计报告”的信息,经查,城关街道办事处未制作未保存。赵振海不服第16号告知书,向一审法院诉称,2014年6月30日赵振海向城关街道办事处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公开“2003年至2014年饶乐府村村委会年度财务审计报告”的信息。城关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2014)16号告知书中称:“经查,城关街道办事处未制作、未保存。”赵振海对此答复不满,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城关街道办事处城关街道办事处作出的第16号告知书,并依法公开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城关街道办事处一审辩称,城关街道办事处收到赵振海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受理、登记,经核查赵振海所申请的信息不存在,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做出的答复告知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依法驳回赵振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参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城关街道办事处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工作过程中,对获取的信息具有保存并依申请予以公开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赵振海向城关街道办事处申请公开的信息为“2003年至2014年饶乐府村村委会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参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第十一条,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规定》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审计工作的重点,编制审计项目计划和工作方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通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执行,并向农民群众公布,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建立审计档案,加强档案管理。乡(镇)、村两级要建立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档案管理制度,及时搜集、整理财务公开档案,并妥善保存。财务公开档案应当包括财务公开内容及审查、审核资料,成员意见、建议及处理情况记录等。据此,赵振海申请公开的信息属政府信息之范畴,应予公开,城关街道办事处亦应当予以保存,故城关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告知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城关街道办事处作出的第16号告知书;二、责令城关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赵振海于2014年6月30日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城关街道办事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赵振海申请公开的信息为“2003年至2014年饶乐府村村委会年度财务审计报告”,而不是“饶乐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饶乐府村村委会是农村自治组织,属于行政管理组织而不是饶乐府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赵振海的诉讼请求。赵振海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一审中,城关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11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1、2014年6月30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赵振海向城关街道办事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时间和特征描述。2、2014年6月30日,房山区城关街道(2014)第16-回《登记回执》,证明:城关街道办事处收到了赵振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了登记。一审中,赵振海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城关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均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全部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故作相同认定。经审理查明,赵振海系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饶乐府村村民。2014年6月30日,赵振海填写了《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的政府信息特征描述为:“公开2003年至2014年饶乐府村村委会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当日,城关街道办事处受理了赵振海的申请,并出具了房山区城关街道(2014)第16号—回《登记回执》。同年7月21日,城关街道办事处作出第16号告知书,并向赵振海送达。赵振海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城关街道办事处作出的第16号告知书,并判令城关街道办事处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本院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参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城关街道办事处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工作过程中,对获取的信息具有保存并依申请予以公开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赵振海向城关街道办事处申请公开的信息为“2003年至2014年饶乐府村村委会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参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第十一条,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规定》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审计工作的重点,编制审计项目计划和工作方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通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执行,并向农民群众公布,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建立审计档案,加强档案管理。乡(镇)、村两级要建立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档案管理制度,及时搜集、整理财务公开档案,并妥善保存。据此,城关街道办事处对赵振海申请公开的信息应具有保存职责,城关街道办事处作出的第16号告知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撤销并责令城关街道办事处针对赵振海的申请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告知书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城关街道办事处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丽代理审判员 陈雷代理审判员 李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