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行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王从周与城口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登记管理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从周,城口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山法行初字第00041号原告王从周,男,1957年5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易超(系特别授权),重庆津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城口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城口县葛城镇土城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7175040-8。法定代表人滕兴中,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如山,男,1973年9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华文,重庆渝万(城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从周与被告城口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登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经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被告根据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因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具有可诉性。本案原告经本院释明,但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从周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平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万春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