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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赖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赖某某,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刘某某,女,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赖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庆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某诉称,1996年12月,原、被告经短期接触后,于1997年6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9年6月2日生育婚生女孩赖某甲,于2004年4月1日生育婚生男孩赖某乙。因婚前接触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脾气暴躁、性格怪僻,上不尊重长辈,下不抚育儿女,时常打骂子女,并毁坏家具等,两个婚生子女也由原告长期抚养。婚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务,自2014年2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赖某甲、男孩赖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有原告自行承担;夫妻共同财产有两台缝纫机归被告所有。被告刘某某辩称,首先由于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对婚姻不忠,才导致原、被告经常吵架;其次被告对两个婚生子女有照顾,承担婚生子女的生活费及学费;最后由于原告有赌博行为,且对被告经常使用暴力,才导致夫妻不和。综上,被告同意离婚,婚生男孩赖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赖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赖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6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3.户口簿复印件二份,欲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6月2日生育婚生女孩赖某甲,于2004年4月1日生育婚生男孩赖某乙的事实;4.(2014)涵民初字第188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的事实;对原告所提出的证据,被告刘某某经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刘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婚生女孩赖某甲亲笔记录详单一份,欲证明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被告供给婚生女孩赖某甲生活学习费人民币5230元的事实;2.《保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曾殴打过被告,在大洋派出所有备案,并保证要支付婚生子女的抚养费,但原告在出具《保证书》并未履行承诺,依旧没有支付婚生子女的抚养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婚生女孩赖某甲的记录是真实的,但被告也承担婚生女孩赖某甲的学习生活费;《保证书》是原告出具的,但夫妻之间的吵闹是正常的,且没有殴打过被告。庭审期间,婚生男孩赖某乙向本院陈述:同意父母离婚,如果法院准予其父母离婚,希望以后能随父亲一起生活,恳请法院能满足其愿望。婚生女孩赖某甲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陈述:对父母离婚没有意见,如果法院准予其父母离婚,希望以后能随父亲一起生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也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予以认定。本院依婚生女孩赖某甲的申请制作的调查笔录,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且系婚生女孩赖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赖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7年6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9年6月2日生育婚生女孩赖某甲,于2004年4月1日生育婚生男孩赖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诉讼期间,婚生女孩赖某甲、男孩赖某乙均表示若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都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在“刘某某”缝补店内的两台缝纫机。2014年4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14)涵民初字第18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3月12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赖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已生育婚生女孩赖某甲、男孩赖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以致原告连续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基于家庭的稳定以及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已于2014年6月17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然判决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依旧没有改善,可见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父母与子女间的抚养教育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任何一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婚生女孩赖某甲已年满16周岁、男孩赖某乙已年满11周岁,具有一定的判断和认知能力,在两个婚生子女均明确表示希望与原告一起生活,本院尊重其选择并准许。对于原告承诺自行承担两个婚生子女的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因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为缝纫机二台,原告自愿放弃而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某某辩称,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价值人民币200000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赖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赖某甲、男孩赖某乙由原告赖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赖某某自行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在“刘某某”缝补店内的两台缝纫机归被告刘某某所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庆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金花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特别提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