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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白商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尚玉苗与吴伟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玉苗,吴伟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白商初字第00065号原告尚玉苗。委托代理人周明智,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伟伟。委托代理人吴佩佩。委托代理人XX。原告尚玉苗与被告吴伟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曹建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玉苗的委托代理人周明智、被告吴伟伟的委托代理人吴佩佩、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份,原告的5台货车为盐城市响水县华宝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运送石子建筑材料,经结算应付运费278000元,该费用被被告从响水县华宝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领取,后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运费,余欠运费30000元被被告占有使用至今。被告在诉原告财产损害上诉讼纠纷一案的庭审中明确承认欠原告运费30000元未付。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的运费30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3万元没有依据。被告不欠原告3万元。原告与被告是合作关系,证明不了所欠款项,被告是凭单结账。华宝物资公司的证明拿了278000元属实,这只是被告与华宝物资公司的之间的交易,与原告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响水县华宝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原告的车辆运送石字建筑材料给响水县华宝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吴伟伟和尚玉苗之间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赣榆县法院一审作出(2013)赣民初字第5289号民事判决,吴伟伟不服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连民终字第2063号民事判决,判决尚玉苗支付赔偿款13293.8元给吴伟伟。上述事实,有(2014)连民终字第2063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4)连民终字第2063号民事判决,是解决吴伟伟和尚玉苗之间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而不是为了解决本案的纠纷,因此,原告主张以该判决书中的一句话来确定本案的结论,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领取响水县华宝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运费278000元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3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欠其30000元,但不能提供被告签名认可的字据,在被告否认的情况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不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尚玉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苍梧支行,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曹 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丹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