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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进温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邓瑞祯诉邱文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瑞祯,邱文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进温民初字第74号原告:邓瑞祯,男,1959年10月2日生,汉族,进贤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被告:邱文兵,男,1970年1月6日生,汉族,进贤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原告邓瑞祯诉被告邱文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浪才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万耀文、涂志勇参与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瑞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文兵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瑞祯诉称:2014年12月10日,被告邱文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6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此后,被告于2015年2月3日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尚欠760000元未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此,原告诉请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6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文兵未作答辩。原告邓瑞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借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邱文兵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860000元。被告邱文兵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邱文兵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邓瑞祯因与被告邱文兵合作做工程,于2014年7月10日,借款100000元给被告;2014年7月15日又再次借款600000元给被告以及购买施工材料(被告邱文兵认可作价160000元)供工程使用。但工程未能开工建设,后经双方于2014年12月10日结账后,被告邱文兵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张,约定借款金额为86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到期后,被告在于2015年2月3日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后再未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认为:被告邱文兵拖欠原告邓瑞祯借款人民币760000元,有被告邱文兵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诉称为凭,故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邱文兵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款凭证时虽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文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邓瑞祯借款计人民币760000元。二、被告邱文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瑞祯借款人民币76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邱文兵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浪才人民陪审员  涂志勇人民陪审员  万耀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广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