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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郭某、马某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马某,郑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职工。2014年10月26日因吸毒被仙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2月10日因吸毒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19日因吸毒成瘾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1月5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辩护人蒋武君,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无业。2014年10月26日因吸毒被仙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1月5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无业。2014年10月26日因吸毒被仙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1月5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马某、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蒋武君,被告人马某、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郭某三次在其位于本县南峰街道黄坦树村前旺塘新村6号自己家中的房间内容留被告人马某、郑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在其位于本县南峰街道黄坦树村前旺塘新村6号自己家中的房间内容留被告人马某、郑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郭某两次在其位于本县南峰街道黄坦树村前旺塘新村6号自己家中的房间内容留被告人马某、郑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郭某在其位于本县南峰街道黄坦树村前旺塘新村6号自己家中的房间内容留被告人马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4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郭某在其位于本县南峰街道黄坦树村前旺塘新村6号自己家中的房间内容留被告人马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6.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在其位于本南峰街道黄坦树村前旺塘新村6号自己家中的房间内容留被告人马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7.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在其位于本县南峰街道黄坦树村前旺塘新村6号自己家中的房间内容留被告人马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8.2014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马某三次在其位于本县安洲街道庆丰新村6幢11号自己家中的房间内容留被告人郭某、郑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9.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马某在本县福应街道锦绣明珠小区地下停车库内自己的大众CC轿车里容留被告人郭某、郑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10.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在其位于本县安洲街道庆丰新村6幢11号自己家中的房间内容留被告人郑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11.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在其位于本县安洲街道庆丰新村6幢11号自己家中的房间内容留被告人郭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12.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在其位于本县安洲街道庆丰新村6幢11号自己家中的房间内容留被告人郭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13.2013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马某在位于本县城区庆丰村一棵大樟树旁边右侧地下停车库自己的大众CC轿车内容留俞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4.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某在其位于本县福应街道锦绣明珠小区12幢1单元502室自己家中的房间内容留被告人马某、郭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15.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郑某两次在其位于本县福应街道锦绣明珠小区12幢1单元502室自己家中的房间内容留被告人马某、郭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16.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某在其位于本县福应街道锦绣明珠小区12幢1单元502室自己家中的房间内容留被告人马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郭某、马某、郑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马某、郑某在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俞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询、证据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另查明,2015年2月3日,被告人马某规劝一犯罪嫌疑人投案,���功材料经当庭质证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马某、郑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郭某、马某、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鑫伟代理审判员  李 庭人民陪审员  朱利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