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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杨某,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李庆耀,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某,女,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黄志伟,福建倍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楠��福建倍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杨某与被告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耀、被告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伟、林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婚前交往时间短,彼此缺乏了解,婚姻感情基础差;婚后,原告发现彼此性格差异大,双方无法进行有效的沟通,时常争吵,矛盾不断,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目前处于分居状态,绝无和好之可能,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要求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赖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虽然婚前认识的时间不长,但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两人勤勤恳恳做家庭,原告在诉讼期间还与答辩人保��电话联系,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故答辩人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则应依法分割以下夫妻共同财产:(1)坐落于莆田市城厢区XX大道的原、被告共同经营的“XX卤肉店”自2009年11月开张至今的盈利共人民币486755元;(2)“XX卤肉店”的店内设备价值人民币50000元;(3)坐落于莆田市城厢区XX镇XX村XX1X5号的二层半的房屋一座【建筑面积约280平方米,价值人民币250000元(含装修费)】;(4)原告婚前欠债40000元,婚后利用双方经营的“XX卤肉店”的盈利偿还;原告在婚内与他人非法同居,其应支付给答辩人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赖某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再婚时,原告携带与前妻所生男孩杨某甲(1995年3月19日出生,已成年),被告携带与前夫所生男孩赖某甲(2000年3月22日出生,未成年)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及家庭琐事等问题时有争吵,致引起诉讼。原告曾于2014年4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3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杨某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本院(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赖某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且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己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性格及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相理解,��谅互让,消除误会,克服各自的不足之处,求同存异,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的。因此,原告现提出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赖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志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妹琼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