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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刘纯与孙旭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纯,孙旭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495号原告刘纯,男,汉族,1955年9月14日生,住开封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郭庆,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旭光,男,汉族,1960年2月25日生,住开封市金明区。委托代理人李海平,男,汉族,1954年7月10日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松柏,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纯诉被告孙旭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纯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庆,被告孙旭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平、王松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纯诉称,被告孙旭光是开封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的工作人员,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10月16日原告刘纯将22万元(其中有原告刘纯借父母的10万元)交给了孙旭光,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期限2014年11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孙旭光给原告刘纯出具了22万元的收到条凭证,此后原告刘纯多次向被告孙旭光催要无果。原告刘纯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旭光偿还原告刘纯22万元及借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至。原告刘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5月17日原告刘纯通过工商银行的账号打给被告孙旭光118000元。2、2014年11月16日被告孙旭光给原告刘纯出具的收条。第一份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往来账目,第二份证据证明经原、被告之间核算打了一个借条。被告孙旭光辩称,原告刘纯给付被告孙旭光的钱不在被告孙旭光手里,在亚圣投资公司。原告刘纯一共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孙旭光190600元,利息(原告刘纯已经扣除)算一起是22万元。被告孙旭光书写的收到条上的时间不对,被告孙旭光给原告刘纯写的是收到条并不是借条。这样可以看出原告刘纯是想挣钱才会把钱给被告孙旭光投入亚圣公司。现在亚圣公司不行了,把利息变成一分又给了原告刘纯利息(由银行打款凭证为证)。原告刘纯的钱实际上是亚圣集团所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刘纯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旭光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12月16日经被告孙旭光打给原告刘纯一个月的利息2200元。这个账号是被告的账号。2、提交合单明细三份。证明原告刘纯和被告孙旭光一起合单用于理财;3、银行汇款清单一份共三页,共计190600元,证明原告刘纯转给被告孙旭光现金190600元,不是22万元。4、亚圣合同一份。证明这个钱用于亚圣公司理财。5、明细一份,这个是被告孙旭光所写,后边由当事人签字。6、还款计划和担保函各一份,7、证人崔某、王某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刘纯和被告孙旭光签订借款时证人在场。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旭光对原告刘纯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第二份证据证明内容有异议,收到条上所说的22万元不是真实的,这是扣除利息后的结果,被告孙旭光收到的是理财款。原告刘纯对被告孙旭光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5是被告孙旭光单方书写,原告刘纯没有签字,不予认可;证据4、6是被告孙旭光与亚圣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原告刘纯无关。原告刘纯不认可证人崔某、王某出庭证言。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依法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刘纯提交的证据1、2结合被告孙旭光提交的证据3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刘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孙旭光190600元的事实。原告刘纯提交的证据2结合被告孙旭光提交的证据1可以相互印原、被告约定利息为1分的事实。原告刘纯认为被告孙旭光提交的证据2、5是被告孙旭光单方书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孙旭光提交的证据2、5没有原告刘纯签字,原告刘纯也不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孙旭光提交的证据4、6是被告孙旭光与亚圣公司之间的关系,不显示与原告刘纯的关系,也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孙旭光申请的证人崔某、王某出庭证言均显示看到原告刘纯和被告孙旭光签订明细的事实,但被告孙旭光提交的明细上没有原告刘纯签字,崔某、王某出庭证言与被告孙旭光提交的5(明细)自相矛盾,证人崔某、王某出庭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效力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19日原告刘纯通过银行转账将65800元支付给被告孙旭光,2014年5月17日原告刘纯通过银行转账将118000元支付给被告孙旭光,2014年8月17日原告刘纯通过银行转账将6800元支付给被告孙旭光。上述三次原告刘纯共支付被告孙旭光190600元。2014年11月16日被告孙旭光为原告刘纯出具收到条一份,该收到条记明“今收到原告刘纯在亚圣集团理财金额22万元整,期间2104年11月16日—2104年12月31日止,46天。”。此后被告孙旭光于2014年12月16日通过银行转入原告刘纯账户2200元利息。上述款项到期后被告孙旭光没有归还借款本息,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刘纯通过银行转账将190600元支付给被告孙旭光,被告孙旭光通过银行转账将2200元支付给原告刘纯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被告孙旭光向原告刘纯借款190600元并约定月利率1分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旭光应当按约定还款付息。原告刘纯请求被告孙旭光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审理中,被告孙旭光称收到原告刘纯的钱款,已经被告孙旭光存入亚圣公司,是原告刘纯在亚圣公司理财款。本院认为,从被告孙旭光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收据看,被告孙旭光在收到原告刘纯钱款后以孙旭光个人名义借给亚圣集团,合同的相对方及受益人均是孙旭光一人。被告孙旭光所称本案原告刘纯的钱款是原告刘纯在亚圣公司的理财款与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不符,原告刘纯也不认可;并且向原告刘纯支付利息也是被告孙旭光,不是亚圣公司。因此被告孙旭光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旭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纯借款190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分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及,由被告孙旭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建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子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