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民一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杨磊诉被告云南联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磊,云南联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金光道集团经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川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一初字第21号原告杨磊,男,1966年11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葛茂宏,云南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联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升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男,1985年12月14日生,彝族,系该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务专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金光道集团经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川分公司。负责人戴振武,经理。委托代理人业永坤,浩然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磊与被告云南联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塑公司)、第三人金光道集团经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光道江川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磊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磊及其委托代理人葛茂宏,被告联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升东及委托代理人张超,第三人金光道江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业永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磊诉称,被告在江川工业园区建设工厂,由第三人承建一期B标段工程,原告为第三人组织劳务力量帮助第三人完成被告的工程。第三人欠原告260万元劳务费,被告欠第三人600多万元工程款。经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4年12月9日达成三方协议,由被告直接支付260万元劳务费给原告,并约定该债务为优先受偿债务,支付该劳务费的时间为乙方正常拨款时间内,并口头承诺在2015年元月底支付完毕。但春节将至,被告法定代表人不顾100多个农民工死活,对民工春节讨债置之不理,没做任何表态就一走了之,导致100多个家庭生活难以为继,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60万元劳务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联塑公司答辩称,关于被答辩人诉请法院判令由答辩人支付260万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事实及理由为:一、答辩人与第三人共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为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联塑(云南)(2013)土建工程合同130626-B号》及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联塑(云南)(2013)土建合同140616号》,两份合同的工程总价款为3212万元,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按进度支付,上述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截止2014年12月1日,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给第三人工程款2930万元,剩余的合同价款仅为282万元,按合同约定的进度,答辩人已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1.22%,而此时,第三人所承建的工程仍未进行竣工验收,双方尚未进行结算,答辩人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已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二、关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及第三人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是因为第三人欠被答辩人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第三人一直恶意拖欠不予支付,导致被答辩人组织其工人数次围堵答辩人联塑公司厂门,严重扰乱联塑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答辩人被迫无奈的情况下,为恢复生产经营不得已与被答辩人及第三人签订了该协议,但因在此协议签订前答辩人已支付第三人工程进度款至合同价款的91.22%,且该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及结算,无法确认剩余工程尾款的具体金额,故在协议签订的过程中并未确认答辩人尚未支付给第三人的工程尾款的具体金额,只注明为“乙方还欠甲方部分工程尾款”,且约定由答辩人代付劳务费给被答辩人的支付时间为“乙方正常拨款时间”,答辩人认为“乙方正常拨款时间”应为第三人承建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答辩人与第三人对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剩余工程尾款后的时间。另外,该《委托付款协议》只是对答辩人与第三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的支付对象的变更,并不改变主合同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其他内容的约定及效力,现如今在第三人承建的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及尚未对工程尾款进行结算确认具体金额的情况下,联塑公司不可能替第三人支付该笔劳务费。三、在委托付款协议签订之后,答辩人曾于2015年2月1日与第三人的负责人对工程尾款进行核算,经双方核算后一致确认,在所剩余合同价款282万元中,尚有2771219.04元工程款应当予以扣除,即答辩人实际尚未支付给金光道江川分公司的工程尾款仅有48780.96元,该剩余的款项尚不足以答辩人留用作为质保金,在第三人工程款仅剩4万元多的情况下,更无从谈起由答辩人替第三人代付260万元的劳务费给被答辩人。四、退一万步讲,即使第三人所承建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双方经结算仍剩余有工程尾款,答辩人也无权将工程尾款支付给任何人,因为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对第三人工程尾款进行冻结,若经结算后仍有工程尾款,也应由法院处置,答辩人并无任何处置权利。最后,答辩人认为,国家依法应当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对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等情况均有相应的处罚措施,甚至已经上升到刑法的高度,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无任何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双方并没有相应的权利义务,而第三人与原告系劳务关系,法律明确规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现第三人在答辩人处没有工程款的情况下,第三人应积极履行其义务,应及时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予以解决,以免造成其他无辜第三方跟着受累。第三人金光道江川分公司答辩称,认可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欠原告260万元劳务费是正确的,经过双方协商已出具了260万元的欠条,2014年12月9日经三方协商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实际是债权的转移,因结算中,被告尚欠答辩人工程款六七百万,三方经多次协商确定由被告优先支付原告260万元是绰绰有余的,所以才形成《委托付款协议》,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优先支付,被告认为工程款不足以支付不属实,因现还没有进行结算,请求法庭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确定由联塑公司优先支付欠原告的260万元劳务费,至于答辩人和联塑公司的结算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杨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杨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查询卡两份。证明被告联塑公司及第三人金光道江川分公司的主体资格。第二组:欠条一份(原件)。证明第三人金光道江川分公司欠原告260万元劳务费,该260万元均是因为建设联塑公司在江川县的工厂所欠的。第三组:委托付款协议(原件)。证明被告联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60万元劳务费,该债务是被告的优先债务,应该由被告优先支付给原告,该债务已经和第三人无关,约定的付款时间并不明确。经质证,被告联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欠条的形成其公司未参与,不清楚具体情况;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不是债权转让,只是委托付款协议,协议未确认被告欠第三人的工程款金额,只说欠部分尾款,且约定的支付时间是正常的拨付时间,因目前未经结算,所以不会拨付。第三人金光道江川分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并认为委托付款协议系经双方多次协商确定,事实上就是债权的转让。经当庭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中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身份证、工商登记情况查询,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其余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联塑公司针对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两份(原件),即联塑(云南)(2014)土建合同140616号、联塑(云南)(2013)土建工程合同130626-B号。证明联塑公司与第三人金光道江川分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标的金额为3212万元,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按进度支付,工程验收合格支付至90%,验收合格后支付余款,并留2%作为质保金。第二组:玉溪市商业银行网上银行业务支付专用凭证十二张(复印件)。证明联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930万元,按进度已达到91.22%,该工程的合同付款仅剩282万元,该工程尚未验收合格、尚未结算。第三组:委托付款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因第三人金光道江川分公司欠原告材料款及工人工资,原告组织工人数次围堵联塑公司厂门,严重扰乱联塑公司正常生产秩序,联塑公司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委托付款协议,因此前联塑公司已按工程进度支付进度款至91.22%,且该工程尚未验收及结算,故在协议中约定委托付款的时间为正常的拨款时间。第四组:工程款扣减核算单(复印件)。证明2015年2月1日,经联塑公司与第三人对工程款进行核算,在尚未支付给第三人的工程款中,还应扣减工程款2771219.04元,实际联塑公司只欠第三人工程款48780.96元,该款还不够质保金。第五组:玉溪中院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原件)。证明即使联塑公司与第三人经过结算验收后确认仍欠有第三人工程款,联塑公司也无权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该工程款已被法院冻结。经质证,原告杨磊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表示正因为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才组织劳动力为被告提供劳务,第三人完成的工程量是七千万,被告提交的只是部分证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三组证据,认为原告从未组织过堵门等行为,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委托付款协议书无效;对第四组证据,认为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但在三方形成协议时,已经确认被告有足够的钱支付第三人欠原告的款项;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材料系在三方协议形成后才做出的,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优先的债权关系,无论被告与第三人如何处理,被告也不能免除向原告支付260万元劳务费的义务。第三人金光道江川分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因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第三组证据,认为该协议是债权转让协议,有民事法律效力;对第四组证据,因被告未提交原件,且系被告单方制作,故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当庭审查,被告所举证据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两份系原件,委托付款协议书与原告提交的内容一致,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中玉溪市商业银行网上银行业务支付专用凭证十二张、工程款扣减核算单因系复印件,且其余当事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中玉溪中院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金光道江川分公司针对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证明(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经质证,原告杨磊及被告联塑公司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当庭审查,因其余当事人对第三人金光道江川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原、被告及第三人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26日,被告联塑公司与第三人金光道江川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联塑(云南)(2013)土建工程合同130626-B号),约定联塑公司将该公司PVC挤出车间,办公楼、检测中心、展示厅发包给金光道江川分公司承建,合同价款为3090万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施工期间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收取,承包人在每月提交月进度报表之日起计十五日内支付;工程竣工十五日内,工程款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工程竣工经五方验收合格签证并交付甲方使用后,工程款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在工程结算起后六个月内分二期支付工程款至工程实际结算价的98%(但必须在此期间要完成工程竣工备案后方可支付),剩余2%工程款在保修期满时一次性付清,待付款期内不计利息。2014年6月16日,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号为:联塑(云南)(2014)土建合同140616号),约定联塑公司将水泵房、一期污水处理系统工程发包给金光道江川分公司承建,工程合计造价为122万元,结算方式为:以实际完成工程量按本合同条款相应单价执行,并由甲乙双方签证核实后生效;付款方式为:施工合同签订生效后,按月进度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的80%支付工程款给乙方,工程完成后经验收合格签证后十天内支付足工程总造价的80%工程款给乙方(含前期付款),余款18%待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三个月内结算付清,待付款期内不计利息,工程总造价的2%作保修款,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给乙方。第三人金光道江川分公司在承包上述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杨磊,主要为道路打混凝土、敷设地下管道、沥青、挡墙、水池等,材料由第三人金光道江川分公司提供,原告杨磊仅负责提供劳务。后原告杨磊按约定完成了上述劳务。第三人金光道江川分公司承建的工程主体也已完工,且已投入使用,但被告联塑公司与第三人金光道江川分公司未组织最终验收,也未进行结算。2014年12月7日,金光道江川分公司向杨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有金光道集团经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川分公司,欠江川县杨磊(身份证号:532422196611140516,地址: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县大街镇宝凤路33号4幢1单元401室)建设江川县工业园区云南联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地的劳务费用¥2600000.00元(大写:贰佰陆拾万元整)。2014年11月份以前的所有单据作废以此欠条金额为准。欠款单位:金光道集团经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川分公司负责人:戴振武身份证号码:362401196905304017地址: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兴桥镇江边江边村62栋2014年12月7日。”两天后,即2014年12月9日,金光道江川分公司作为甲方,联塑公司作为乙方,杨磊作为丙方,三方协商签订了《委托付款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承建位于江川县工业园区的工厂一期B标段工程,乙方现还欠甲方部分工程尾款。丙方为甲方组织劳务力量帮助甲方完成乙方(业主)的江川工厂一期B标段工程,甲方欠丙方的劳务费260万元(贰佰陆拾万元整)。现甲、乙、丙三方就债权转让及委托付款事宜在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将自己对乙方截止2014年12月9日享有的剩余工程尾款中的260万元债权转让给丙方,并由甲方委托乙方将该260万元债权直接支付给丙方。乙方承诺,欠丙方的该260万元债务为优先受偿债务。该260万元所涉及的建安税等国家税费由甲方负担。二、乙方向丙方支付该债务的时间为乙方正常拨款时间内。乙方确保支付给丙方的该笔款项是优先受偿债务。三、本协议纯属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的情形,自三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对三方当事人即具有法律效力。本协议未经锭事项,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四、若因本协议发生争议,由合同履行地(江川县)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五、本协议一式叁份,各方当事人各执一份。”金光道江川分公司、联塑公司及杨磊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2015年2月15日,杨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60万元劳务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金光道江川分公司与联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联塑公司将部分厂房及其它工程发包给金光道江川分公司承建,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后金光道江川分公司将上述工程的部分劳务交由杨磊进行施工,杨磊按约定完成施工后,经与金光道江川分公司结算,金光道江川分公司尚欠杨磊劳务费260万元,金光道江川分公司向杨磊出具了欠条,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后金光道江川分公司、联塑公司及杨磊达成协议,约定金光道江川分公司将其对联塑公司享有的剩余工程尾款中的260万元债权转让给杨磊,并委托联塑公司将260万元债权直接支付给杨磊,该协议既包含债权转让的内容,也包含委托付款的内容,上述约定内容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该协议履行。联塑公司答辩认为《委托付款协议》系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签订,因无充分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协议约定联塑公司向杨磊支付该260万元的时间为联塑公司正常拨款时间内,该约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后三方就此也未达成补充协议,故根据法律规定,联塑公司可以随时履行,杨磊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根据本案情况,杨磊所做劳务早已完成,金光道江川分公司所做工程也已完成,金光道江川分公司与联塑公司虽因各种原因尚未进行验收及结算,但该工程已由联塑公司投入使用,故现杨磊起诉要求联塑公司按该协议支付260万元劳务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联塑公司答辩认为“乙方正常拨款时间”应为金光道江川分公司承建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答辩人与金光道江川分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剩余工程尾款后的时间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杨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联塑公司与金光道江川分公司之间如何进行结算的问题,系另外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云南联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磊劳务费人民币26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被告云南联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荆 燕代理审判员 温衍飞代理审判员 王慧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子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