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召民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漯河市金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许昌万基舞阳国际城、李国方、张志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金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许昌万基舞阳国际城,李国方,张志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召民二初字第44号原告漯河市金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水领,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许昌万基舞阳国际城。被告李国方,男。被告张志业,男。原告漯河市金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昌万基舞阳国际城、李国方、张志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身份信息不详,不能明确被告。本院认为,起诉时当事人应当提供明确的原、被告,包括原、被告明确的姓名、性别、年龄以及住所地等项。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身份信息不详,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漯河市金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受理费5400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吕松涛审判员 常 丽审判员 代雅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茜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