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呈民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宏波诉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圣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呈民初字第1312号原告李宏波,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系呈贡长运钢管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黄池,云南同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从良,男,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系呈贡长运钢管租赁站工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利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凯,男,198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圣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茂。原告李宏波诉被告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冶公司)、被告云南圣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特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因被告圣特公司下落不明,依法通过《人民法院报》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在第四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宏波的委托代理人黄从良,被告十四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特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宏波诉称:两被告因建设工程机械组装配送基地4S店工程项目需要,与原告于2012年10月28日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两被告租用原告钢管、扣件、顶托、连接头等建筑设备,并对租赁期限、租赁材料及价格、押金���租金结算方式、维护及保养、交货提货退还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提供租赁物,原告与两被告逐月对账,签署材料租金结算单,2014年8月31日,原告与两被告再一次进行核算,对租金数额签署《对账单》,确认两被告欠原告租金200225.53元。原告已按约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20022.55元(200225.53元×10%=20022.55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10月28日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租金200225.53元。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22.55元(以上合计:220248.1元)。四、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十四冶公司答辩称: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公章系伪造,被告并未委托任何人与之签订合同,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综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十四冶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本案所诉争的租赁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三、原告方所主张的租金及违约金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原告李宏波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二份,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三、云南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四、对账单一份,欲证明:拖欠租金情况。五、发料单27份、发料单5份、收料单43份,欲证明:租赁的事实。被告十四冶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系伪造,并非被告备案的防伪印章,对于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四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账单整体内容的笔迹均是一个人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系单方制作,结算凭证上收货人张昌洪的签字也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况,不排除伪造的可能。被告十四冶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一份、欠条复印件二份,欲证明:原告所诉提交的证据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上所盖印章“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机械组装配送基地4S店项目部”系伪造的印章,被告已经于2014年9月11日向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七甸派出所报案,该所已经受理我公司报案。二、公司授权委托书一份,欲证明:公司委托与外单位签订经济合同与洽谈���务都必须公司开具授权委托书。三、新型防伪印章档案信息(客户联)一份,欲证明:该印章是被告单位在工程机械组装配送基地4S店项目中唯一使用在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备案的防伪印章。原告李宏波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仅显示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到七甸派出所报警,并不能证明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受理,仅仅说明被告报过警这个事实。被告报警距今至少有7个月之久,被告也没有提供公安机关对此事处理结果的相关证据材料。因此此份证据与本案并无实质性关联。对公司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系被告单方面提供,因此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该授权委托书中显示的日期为2015年1月12日,而涉案《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2年10月28日,授权也不仅��只有书面授权,还有口头授权,如无特别规定,两者产生的法律效力也是相同。对证据三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工程项目部是公司成立的临时机构,为工程而存在,工程竣工则解散,对外签订合同大多加盖的都是项目部公章,便于项目工程的顺利运转,不可能都是加盖公司行政章,不同的事项也会加盖不同的公章,现实情况也是,一个工程项目部并非仅有一枚印章。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经对方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系原件,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经对方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两份欠条、证据二、证据三所载内容均与本案无关联性,系案外人自行出具的债权凭证以及被告方自行制作的授权文书,未经本案原告确认,本���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28日,原告李宏波为业主的呈贡长运钢管租赁站(甲方)与被告圣特公司、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机械组装配送基地4S店项目部(乙方)签订《云南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按以下租金单价向甲方租赁物资:钢管,日租金0.01元,计算标准为260米/吨;扣件,日租金0.008元,计算标准为1000套/吨;顶托,日租金0.03元,计算标准为200支/吨;甲方定尺钢管尺寸:1.2m、1.5m、2m、2.5m、3m、3.5m、4m、4.5m、6m。赔偿价格均按市场价,甲方供货地点是呈贡长运钢管租赁站仓库,归还地点仍在呈贡长运钢管租赁站仓库,运输及上、下车费由乙方支付,上车费10元/吨,还材料时下车费堆码费10元/吨。违约责任,乙方如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向乙方收取租用物资总价值30%的违约金,并强制收回租用物资。1、擅自变卖、转租、转借租赁物给他人及合同规定以外工程的﹤如乙方申请,甲方同意转租给他人使用并有合同或书面协议的除外﹥。2、擅自更改租赁物资规格,型号的。3、不按时交付租用押金的,不按时计付租金拖欠租金的,不及时计付物资赔偿金的。乙方指派张昌洪作为专人领退材料并签字,如果乙方领退人员有变化时,乙方须向甲方下达书面委托书。租赁期限及租金结算:供货前乙方必须提前10天向甲方提供准确数量、规格、型号的物资计划,具体要货时提前三天通知甲方以免影响供货,否则甲方不承担乙方在施工中损失。计租时间:从物资交接并在甲方出·入库凭证签字之日起到物资归还完毕之日止。租赁期不足三个月的按三个月计租,超期则以实际时间计算租金。材料在租赁期间,无论任何节日或其他���因,乙方不得停租。租钢管时须每吨钢管搭配扣减180套,如搭配不到则按搭配比例同时计租。每月底甲方将“呈贡长运钢管租赁站月报表”送达乙方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凭据,每月乙方所欠甲方的租金需在次月8日前将上月租金送交甲方,不得拖欠,如拖欠租金甲方将收取乙方所欠租金每日3%滞纳金。此合同不含税金。2014年8月31日,张昌洪以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呈贡区长运钢管租赁站签署《对账单》,载明材料已结清,租金共计430225.53元,收回230000元,余下应收200225.23元。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原告李宏波与由张洪茂作为签约代表人的十四冶第四建筑公司4S项目部、圣特公司签订了《云南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原告方作为合同的相对人既无法辨别张洪茂持有的十四冶第四建筑公司4S项目部的印章的真假亦无法判断张洪茂是否具有代理权,但张洪茂持有十四冶第四建筑公司4S项目部的印章足以使原告相信其具有代理权,虽然被告方提供了报案记录、公司的空白授权委托书及新型防伪印章档案信息欲证明对外办理经济业务需被告公司授权及合同上载明的该枚印章系伪造的事实,但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无法辨别公章的真伪,备案的公章及签订合同需要授权事宜被告方事先也并未对外予以公示,原告无从知晓上述事实,故原告在签订合同方面并无过错。因此应当认定十四冶公司系本案合同相对方。其次,本案双方当事人指定的合同经办人已于2014年8月31日进行对账,确认了尚欠租金200225.53元未支付,双方约定租金应当在收取租金结算的有效凭据后在次月8日前支付租金,因此,被告方应当在2014年9月8日前支付完剩余租金,而被告未按约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本院对其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后,因本案租金已达支付条件,被告迟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方支付租金200225.5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方主张的违约金20022.55元,双方合同中约定若乙方存在迟延支付租金的情形,则应当收取所欠租金每日3%计算的违约金,而并非原告方所主张的按租赁物资总价值的30%计算,但被告方应当自2014年9月8日起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方自行调整的违约金标准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范围,因此,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十四冶公司、圣特公司之间均系本案诉争租赁合同的共同承租人,且并未在合同中明确彼此应当��担的责任份额,则应当对诉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宏波与被告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圣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8日签订的《建筑机械租赁合同》。二、被告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圣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向原告李宏波支付租金人民币200225.53元,并承担违约金人民币20022.5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4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被告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圣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朱 曦代理审判员 樊春花人民陪审员 王顺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叶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