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县法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邓嘉欣、宋某菲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嘉欣,宋某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县法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嘉欣,男,1993年5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梅州市梅县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梅州市梅县区看守所。辩护人邹秀红,系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菲,女,1996年3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梅州市梅县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梅州市梅县区看守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县院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嘉欣、宋某菲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禄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嘉欣及其辩护人邹秀红、被告人宋某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邓嘉欣从一名叫“阿三”的男子购买毒品氯胺酮(K粉)后,多次贩卖给被告人宋某菲,从中牟利。被告人邓嘉欣贩卖毒品氯胺酮,共32克,得款2500元;被告人宋某菲贩卖毒品氯胺酮,共10.95克,得款300元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吸毒人员宋某菲与被告人邓嘉欣通过电话联系,3次提出购买毒品氯胺酮(K粉)。商定后,邓嘉欣3次在梅江区江南华悦会门口贩卖氯胺酮(K粉)给宋某菲,每次5克,每次得款500元人民币,共贩卖氯胺酮15克,得款1500元人民币。2、2015年1月,吸毒人员宋某菲与被告人邓嘉欣通过电话联系,2次提出购买毒品氯胺酮(K粉)。商定后,邓嘉欣2次在梅江区莱纳KTV停车场内贩卖氯胺酮(K粉)给宋某菲,每次5克,每次得款500元人民币,共贩卖氯胺酮10克,得款1000元人民币。3、2015年1月24日22时许,吸毒人员袁某钰被民警抓获后举报了被告人宋某菲有毒品,后在民警的安排下与她电话联系,提出购买300元毒品氯胺酮(K粉),双方商议后,宋某菲送毒品氯胺酮到梅江区袁某钰住家,交易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扣押贩卖给袁某钰的白色粉状晶体1.73克。并在宋某菲身上查获的白色粉状晶体9.22克、毒资300元人民币。经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化验检验,当场扣押的白色粉状晶体1.73克、从宋某菲身上查获的白色粉状晶体9.22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4、2015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宋某菲在被民警抓获后举报被告人邓嘉欣有贩毒行为,后在民警的安排下与他电话联系,提出购买800元毒品氯胺酮(K粉),双方商定后,邓嘉欣携带毒品氯胺酮(K粉)到梅县区新城办事处华侨城家乐迪门口等待交易,在邓嘉欣和宋某菲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邓嘉欣身上查获7克白色粉状晶体。经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邓嘉欣身上查获的7克白色粉状晶体检出氯胺酮成分。对上述犯罪事实,两名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邓嘉欣、宋某菲的供述,证人袁某钰的证言,扣押笔录及扣押、毒品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作案现场,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化验检验报告,吸毒人员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邓嘉欣及其辩护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菲对以上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嘉欣、宋某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氯胺酮(K粉),从中牟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邓嘉欣多次贩卖,属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菲归案后,检举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邓嘉欣,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嘉欣、宋某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是特情介入侦破的毒品案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嘉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二O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二、被告人宋某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二O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三、扣押的毒品氯胺酮(K粉)共计42.95克予以追缴,及毒资300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伟熙审 判 员 张巧玲人民陪审员 温焕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旭辉-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