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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与陈小良,陶春秀,朱胜军,陈王浩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陈小良,陶春秀,朱胜军,陈王浩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232号原告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景田路**号妇儿发展中心大厦*楼*******室。负责人罗长森。委托代理人黄见明,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XX超,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被告陈小良,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陶春秀,身份证住址四川省盐亭县。被告朱胜军,身份证住址四川省盐亭县。被告陈王浩,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陶春秀、朱胜军、陈王浩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小良,身份信息同上。原告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诉被告陈小良、陶春秀、朱胜军、陈王浩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丙林、丘杰民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见明,被告陈小良(同时作为被告陶春秀、朱胜军、陈王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四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接受四被告委托指派律师为四被告诉深圳市天源隆商贸有限公司新二店、深圳市天源隆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富荣达兴贸易有限公司、中山市奇田电器有限公司、曾柳清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签订合同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注:本文金钱币种均为人民币,以下金额前略去“人民币”),一审收到判决书时支付律师费4000元,其余律师费按最后判决确定赔偿的15%支付,有效期自签字之日至本案终结止。合同签订后,四被告按约定支付律师费2000元,原告指派的律师积极诉讼,到现场参与查验、提交证据、申请证据保全、申请查封现场、到派出所调取证据、变更诉讼请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2014年7月10日、2014年7月29日三次开庭审理,原告指派的律师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了所有庭审,并在庭后提交了代理词。2014年8月26日,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山市奇田电器有限公司、曾柳清分别支付四被告296822.53元、462733.79元,合计759556.32元。四被告在收到该判决后,拒绝按代理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支付律师费4000元,并提出解除代理合同。四被告为达到拒付律师费的目的,解除代理合同,造成原告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4000元;2、四被告支付因其解除代理合同造成原告的损失费113933.4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当庭明确,其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损失费应为律师费,并请求予以变更。四被告辩称,1、原告在代理(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43号案件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主要体现为在庭审中没有对证据进行反驳和辩护、在代理期间以繁忙为由懈怠、漠视当事人权利、未按要求提供法律服务、未积极调查取证等;2、原告没有完成代理事项,目前四被告及相对方均已对(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尚未审结,而四被告已于2014年8月18日解除与原告的代理合同,原告主张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与委托人签订的代理合同约定风险代理不符合相关规定;4、原告在一审代理过程中的过错给四被告带来潜在损失和上诉败诉风险。综上,因原告违规,四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四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律师为甲方的代理人,代理甲方诉深圳市天源隆商贸有限公司新二店、深圳市天源隆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富荣达兴贸易有限公司、中山市奇田电器有限公司、曾柳清一案,签订本合同时甲方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一审收到判决书时支付律师费4000元,其余律师费按最后判决确定赔偿的15%支付,支付时间在甲方收到款后的三天内,分期付款的亦按本条办理;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交付代理费或因甲方原因造成联系中断,而延误或终止代理活动的进行,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如甲方原因中途解除合同,乙方已收取的代理费不予退还;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四被告已依约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原告主张,其在接受委托后,指派李万福、宁跃飞律师积极诉讼,到现场参与查验、提交证据、申请证据保全、申请查封现场、到派出所调取证据、变更诉讼请求,并全程参加了宝安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3年11月29日、2014年7月10日、2014年7月29日进行的三次开庭审理,并在庭后提交了代理词,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对此提交了民事起诉状、法院公告、快递单及提交材料清单、委托调查函、传票、民事代理词等作为证据。四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四被告主张,原告在代理案件的过程中,未尽职责,存在过错,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4、投诉信:证明解除合同前于2014年8月11日向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投诉并请求在律师事务所内更换律师;证据5、变更诉讼请求书:证明申请书中申请的内容有误;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补充规定(该证据原件并非完整A4纸,而是由两部分拼接而成):证明被告对代理律师的行为不满意,并于2014年7月27日基于补充规定中的事由签订补充规定;证据7、财产保全申请书:证明2014年7月9日写的并向法院提交保全申请中的被申请人身份证信息有误;证据8、财产保全申请书(修):证明2014年7月27日修改后写的保全申请中的被申请人身份证信息还是有误;证据9、录音文字材料:证明因繁忙、懈怠、漠视当事人权利等缘故而不履行、不完全履行代理义务,对四被告的有利证据在法庭上不用,对关键证据,不作调查,我行我素,对案件判断失误,未提供符合要求的法律服务,职业操守有问题;证据10、投诉调查结果通知书:证明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对涉王海燕人身损害一案的热水器鉴定机构要求整改;证据11、对检验报告问题的回复:证明佛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中心对涉王海燕人身损害一案的热水器鉴定其额定值为10A、220V。原告对证据4至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原告从未收到过证据4投诉信,证据5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应以最后向宝安区人民法院提交的为准,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的原件有断裂、拼接,并非完整的文件,证据7、证据8没有任何人的签字,证据9录音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10、证据11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经审核,原告的上述质证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还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陈述,其系被告陈小良的朋友,参加了2013年11月29日上午在宝安区人民法院进行的案件庭审,当时见到了原告指派的两位代理律师,庭审过程中都是由陈小良进行辩护、发言,原告指派的代理律师未进行辩护,2014年7月29日下午庭审过程中原告指派的两位代理律师也未进行辩护及反驳,一直都是由陈小良进行辩护、发言。原告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律师在庭审过程中并不能随意发言,是要经过法庭允许的。2014年8月18日,被告陈小良向原告发出《解除代理合同通知书》,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2014年8月16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山市奇田电器有限公司、曾柳清分别支付四被告296822.53元、462733.79元,并驳回四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陈述,其系于2014年9月中旬才领取到该判决书,其不服该判决,已于2014年9月18日提交上诉状,并另行委托律师出庭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中山市奇田电器有限公司亦于2014年9月25日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截至庭审之日,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尚未判决。被告陈小良向深圳市律师协会投诉原告的李万福、宁跃飞律师,深圳市律师协会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深律纪字(2014)151号《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决定:被投诉人李万福、宁跃飞不违规,投诉人陈小良的投诉不成立。以上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民事起诉状、法院公告、快递单及提交材料清单、委托调查函、传票、民事代理词、(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解除代理合同通知书、深圳市律师协会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证人证言、诉讼费票据、投诉信、变更诉讼请求书、委托代理合同补充规定、财产保全申请书、财产保全申请书(修)、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投诉调查结果通知书、对检验报告问题的回复、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之间成立代理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四被告已于签订合同时支付律师费2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证实其在接受委托后,在(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43号案件的一审过程中履行提交起诉状及其他诉讼文书、出庭应诉等代理义务,宝安区人民法院亦已于2014年8月16日对该案作出民事判决,依据合同约定,四被告应于收到一审判决书时再支付律师费4000元。四被告辩称其于2014年9月中旬才领取判决书,但其在2014年8月18日就已通知原告解除代理合同,且原告的代理行为存在过错,故四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案一审的最后一次庭审为2014年7月29日,即在四被告通知原告解除代理合同时,原告已基本履行完毕该案一审的代理义务且宝安区人民法院已作出民事判决;其次,四被告主张原告的代理行为存在过错,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被告陈小良就此向深圳市律师协会投诉的结果,亦认定原告指派的律师不违规,被告陈小良的投诉不成立,故本院对四被告的该事实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四被告关于其无需支付该4000元律师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四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13933.45元,原告陈述其系依据(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赔偿金额计算。双方合同约定:“其余律师费按最后判决确定赔偿的15%支付,支付时间在甲方收到款后的三天内”,可以理解为,其余律师费应依据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的15%计算,并于四被告收到赔偿款的三天内支付。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截至庭审之日,(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并未生效,该案仍在二审过程中,尚未判决,赔偿金额未能确定,四被告亦未收到赔偿款。因此,原告依据未生效的民事判决计算其余的律师费数额,缺乏依据,其请求四被告支付该笔律师费的条件也没有成就,原告的该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该笔律师费的问题,原告可待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后,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良、陶春秀、朱胜军、陈王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二、驳回原告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8.66元,由原告负担2568.66元,由被告陈小良、陶春秀、朱胜军、陈王浩负担90元;该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陈小良、陶春秀、朱胜军、陈王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丽梅人民陪审员  张丙林人民陪审员  丘杰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