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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史耀平与霍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耀平,霍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1168号原告史耀平,男,1963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霍国强,男,1987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霍雄雄,男,1981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史耀平诉被告霍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耀平、被告霍国强委托代理人霍雄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因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月利率为3%,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几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支,用以证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霍国强向原告史耀平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被告辩称:借款30万元属实,借款后支付了部分利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30日,被告霍国强向原告史耀平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另查明,2013年10月9日,被告霍国强还向原告史耀平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已在另案中诉讼)。上述两笔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偿还3万元,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偿还5万元,于2014年9月14日向原告偿还2万元,之后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霍国强与原告史耀平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对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本院依法应予保护。因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史耀平要求被告霍国强偿还借款本息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超过了中国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该规定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分三次向原告偿还的10万元系偿还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所借30万元借款的本金,原告对被告该主张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偿还的10万元系被告所借原告两笔借款共计60万元的利息,因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其系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先清偿利息后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后,截止2014年2月28日已产生利息4万余元,故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偿还的3万元在被告无证据证明系偿还借款本金的情况下,应先清偿被告向原告所借两笔借款共计60万元所欠的利息,同理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偿还的5万元及2014年9月14日向原告偿还的2万元均应视为偿还借款利息,故对于被告称其向原告偿还的10万元系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金额相同,且时间相距不足一个月,故被告向原告偿还的10万元视为该两笔借款每笔借款各偿还利息5万元。原告称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其中有5万元偿还的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前下欠的利息,因被告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可,且原告未举证对其该主张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霍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史耀平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已支付利息5万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霍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