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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执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醴陵市支行与朱胜、张雨晴、张吉江、李丹、李浪、何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醴陵市支行,朱胜,张雨晴,张吉江,李丹,李浪,何丹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2015)醴法执字第4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醴陵市支行。住所地:醴陵市左权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田来喜,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朱胜,住湖南省醴陵市。被执行人张雨晴,住湖南省醴陵市。被执行人张吉江,住湖南省醴陵市。被执行人李丹,住湖南省醴陵市。被执行人李浪,住湖南省醴陵市。被执行人何丹,住湖南省醴陵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醴陵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醴法民二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本案应执标的51040.88元,在执行中,本院依职权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醴陵市人民法院(2013)醴法民二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振兴审判员  曾祥根审判员  李文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望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