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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执异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马恩现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恩现,刘洪岭,刘洪光,刘新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郯执异字第18号异议人(案外人)马恩现,男,195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郯城镇西马街1区**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728221952********。.委托代理人徐加明,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洪岭,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郯城镇汪卸村***号,居民。公民身份证号码:372822196904286537.被执行人刘洪光,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郯城镇富强村,居民。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221981********。被执行人刘新江,男,198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居民。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221984********。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洪岭与被执行人刘洪光、刘新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马恩现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马恩现称,2010年7月22日,异议人与刘洪光、张兰(系刘洪光之妻)签订了私房买卖协议书,并由郯城星洋法律服务所作为见证人。因该房屋(即本案被查封房屋)系按揭分期付款购买,在银行办理抵押登记,所以该房屋无法办理变更登记。于是买卖双方约定:由异议人一次性付清刘洪光8.3万元,按揭剩余贷款自2010年8月10日至2027年9月27日由异议人按期偿还……。合同签订后,异议人将购房款8.3万元交付给刘洪光,刘洪光将该房屋交付给异议人。后因刘洪光拒不协助履行房产过户,要求法院将该房产判归异议人所有。(2013)郯民初字第2143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房屋判归异议人所有。异议人与刘洪光在2010年7月22日签订了私房买卖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双方都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异议人已实际占用该房屋。2012年11月19日刘洪岭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该房屋。郯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对该房屋予以查封,并在2014年11月18日再次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用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在本案中,异议人在2010年7月22日就购买了该房产,并支付了全部价款且实际占有,因该房屋属于按揭贷款购买,在银行办理抵押登记,所以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对此异议人不存在过错。因此(2012)郯民初字第3690号民事裁定书、(2013)郯执字第1097号执行裁定书对该房屋予以查封,与法无据。请求依法撤销郯城县人民法院(2013)郯执字第1097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马恩现提供证据:1、私房买卖协议书。2、现金收到条。3、郯城县人民法院(2013)郯民初字第2134号民事判决书。4、郯城县人民法院(2012)郯民初字第3690号民事裁定书。5、郯城县人民法院(2013)郯执字第1097号执行裁定书等。申请执行人刘洪岭辩称,被答辩人以(2013)郯执字第1097号执行裁定中已于2012年11月13日依法查封的位于郯城县皇亭花园小区B区东单元202室(房产证号:2200025110**)的房产一套为其所有并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1、答辩人于2012年在起诉被申请执行人刘洪光及刘新江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出对被申请执行人刘洪光所有的位于郯城县皇亭花园小区B区东单元202室(房产证号:2200025110**)的房产一套予以保全,郯城县人民法院以(2012)郯民初字第3609号民事裁定对上述房产予以查封,后判决支持了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答辩人又再次申请对上述房产予以执行保全,郯城县人民法院以(2013)郯执字第1097号执行裁定对该房产继续查封,在两次查封裁定送达给被执行人刘洪光后,被执行人从未提出过异议,亦未提出过复议,该二份裁定均已生效,被执行人依法应予履行生效的判决。2、被答辩人已与被执行人于2010年7月22日签订了“私房买卖协议”及(2013)郯民初字第2143号民事判决主张该房产为其所有,应为恶意串通侵害答辩人利益的无效行为,判决违背了客观事实,违反法律规定。首先,被答辩人与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7月22日签订了“私房买卖协议”的实际确定时间不能确定为2012年7月22日,虽有见证单位盖章,但郯城星洋法律服务所只是住所地在郯城县归昌乡驻地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没有见证人的签名及见证时间,单位依法不能作为见证人,无法证实该“私房买卖协议”的真实性。第二,(2013)郯民初字第2143号民事判决中,被执行人明确答辩合同签订后,被答辩人“一分钱没给我,是被答辩人的女儿马丽将协议拿到我家我和家属张兰签名按指印,明显与被答辩人所提供的所谓“私房买卖协议”及有见证单位盖章自相矛盾。第三、(2013)郯民初字第2134号民事判决在审理过程中,对是否存在真实的私房买卖合同关系,及房屋、房款是否真实交付,如何交付等涉及案件核心性问题及证据不予审理,更应引起法庭注意的是在开庭审理之前的保全裁定送达给房产管理机关时,应明确查明该争议的房产已于2012年被同一法院先行查封的事实,没有明确查明是否为虚假诉讼,便仅凭被答辩人提供的“私房买卖协议”确认该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异议申请,依法对(2013)郯执字第1097号执行裁定查封的位于郯城县皇亭花园小区B区东单元202室(房产证号:2200025110**)的房产一套依据生效的判决继续执行。本院查明,原告刘洪岭与被告刘洪光、刘新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刘洪岭的申请,依法于2012年11月20日以(2012)郯民初字第3690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刘洪光所有的位于皇亭花园小区B区东单元202室(房产证号:2200025110**)的房产一套予以查封。2013年4月16日申请执行人刘洪岭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3)郯执字第1097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刘洪光、刘新江。执行标的:48000元)。2014年11月19日本院以(2013)郯执字第1097号执行裁定对上列查封的房产续行查封。案外人马恩现于2015年4月22日以(2013)郯民初字第2134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日期: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撤销郯城县人民法院(2013)郯执字第1097号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已于2012年11月20日对本案执行标的即被执行人刘洪光所有的位于皇亭花园小区B区东单元202室(房产证号:2200025110**)的房产一套予以查封。案外人马恩现依据(2013)郯民初字第2134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日期:2013年7月30日)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系本院执行标的即位于郯城县皇亭花园小区B区东单元202室(房产证号:2200025110**)的房产一套被查封后作出的。异议人马恩现所提出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马恩现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 波审判员 牛 伟审判员 颜海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包德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