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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山市支行与莫朋全、沈德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山市支行,莫朋全,沈德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1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山市支行,住所地广西合山市城站路50号。法定代表人陈宗培,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永刚,该支行风险管理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远,该支行个人部客户经理。被告莫朋全,农民。被告沈德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山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合山市支行)诉被告莫朋全、沈德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柳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合山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永刚、张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朋全、沈德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合山市支行诉称,被告莫朋全于2009年3月19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条款约定:采用自助循环贷款方式,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0000元,贷款用于种甘蔗等,额度有效期2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采用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采用保证担保方式,担保人为沈德超。借款人莫朋全于2009年3月19日首次自助借款30000元,借款人于2010年3月24日归还该笔贷款本息。当日,莫朋全再次在原告处自助借款人民币3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1年3月23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向合山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合山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发出(2013)合民督字第3号支付令,担保人沈德超于2014年11月27日签收支付令。截至2015年1月6日止,被告莫朋全尚欠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6900.96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莫朋全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16900.96元(利息自2010年3月24日计至2015年1月6日止,以后另计),本息合计46900.96元;2、担保人沈德超负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农行合山市支行为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莫朋全、沈德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被告莫朋全向原告申请贷款;3、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200900042833),证明合同约定双方权利及义务;4、记账凭证及借记卡明细查询,证明被告莫朋全在贷款额度有效期内自助循环使用贷款情况;5、合山市人民法院(2011)合民初字第21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7月向合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还款,后于2011年11月16日向法院申请撤诉。6、合山市人民法院(2013)合民督字第3号支付令、送达回证、沈德超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向合山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担保人沈德超于2014年11月27日签收该支付令。被告莫朋全、沈德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莫朋全、沈德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本案实体抗辩权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进行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2日,被告莫朋全以种植甘蔗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农行合山市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2009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莫朋全、沈德超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09年3月19日至2011年3月18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1年3月18日;借款采用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沈德超为该笔借款作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9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莫朋全发放首笔借款30000元,该笔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19日至2010年3月18日,被告莫朋全于2010年3月24日向原告归还了该笔借款本息。同日,被告莫朋全再次在原告处自助提取借款30000元,该笔借款于2011年3月23日到期后,被告莫朋全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1年7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后因莫朋全去向不明,原告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3年11月2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支付令,本院发出(2013)合民督字第3号支付令,被告沈德超于2014年11月27日签收该支付令,经本院办案人员对其进行询问,其对该支付令无异议,并承诺计划自2014年12月起每月还款500元,后因莫朋全未签收该支付令,该支付令未发生法律效力。截至2015年1月6日止,被告莫朋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含罚息)16900.96元,本息共计46900.96元。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合山市支行与被告莫朋全、沈德超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及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莫朋全发放了借款,莫朋全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因被告莫朋全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沈德超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莫朋全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朋全应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山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的利息及罚息计算为16900.96元,2015年1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沈德超对被告莫朋全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97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86.50元,由被告莫朋全、沈德超共同负担。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柳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明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