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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民二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宋春梅与王青、吉林省港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春梅,王青,吉林省港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二初字第93号原告:宋春梅,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娄青远,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青,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吉林省港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中华路*号。法定代表人:马江,经理。原告宋春梅诉被告王青、吉林省港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春梅委托代理人娄青远,被告王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林省港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春梅诉称:(一)2013年2月28日,被告王青以被告吉林省港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员工开工资的名义向案外人王宏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王青出具了欠条;(二)2013年4月25日,被告王青再次以被告吉林省港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纳房租款的名义向案外人王宏智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吉林省港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单并加盖公司财务章;(三)2014年10月10日,案外人王宏智将上述两笔借款转让给原告。2014年10月11日,原告将两笔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二被告,二被告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债务人处签字、加盖公章。现原告诉至法院,诉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2、二被告偿付即日起至实际支付本金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青辩称:(一)原告诉求二被告共同偿还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该款项涉及两笔借款,一笔是50000元,一笔是100000元,这两笔借款都是由我经手借的;我与原告宋春梅的丈夫案外人王宏智是朋友关系,王宏智是吉林省佰亿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我是被告吉林省港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因公司总经理马江让我暂时替公司处理相关业务,公章由我暂时管理。两笔借款都是我通过王宏智在吉林省佰亿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借的款,用于被告吉林省港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工人开工资和交纳房租费用;(二)2013年2月28日,我和朋友王宏智闲谈时谈到公司欠房租的事,王宏智问我公司欠多少钱,我说欠十多万,当天晚上王宏智就把现金100000元送到我手中,我为王宏智出具欠条一份,我始终认为此款是王宏智在吉林省佰亿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处为我公司出借的款项,王宏智并没有和我说明此款是其个人出借的款项,否则我不会在王宏智个人手中借款。借款后我用此款为公司交纳房屋租金90000元、为工人开工资10000元,此借款100000元的用途我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三)2013年4月25日的借款人民币50000元,此款的出借人是吉林省佰��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为吉林省港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此款项不是我的个人借款。这笔款项系吉林省佰亿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王宏智给被告吉林省港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拿的现金人民币50000元,王宏智将这50000元现金直接交到被告吉林省港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处入帐,同时,被告吉林省港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为王宏智出具借款单一份,借款单中加盖公司公章,借款理由中明确标明“本公司向吉林省佰亿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借款”的字样;故此笔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出借人不是王宏智个人,而是吉林省佰亿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无权主张此笔借款;(四)2014年10月10日,王宏智找到我说佰亿公司正在查帐,不允许向外借款,王宏智的爱人即本案原告宋春梅将100000元借款给付佰亿公司了;2014年10月20日,原告打电话给我让我在��份转帐协议中加盖公章,因为我公司欠吉林省佰亿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故我没多想就在转帐协议中加盖了公司的公章。综上理由,我个人不欠原告任何款项,不同意原告要求我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吉林省港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宋春梅在庭审中提供了4份证据:证据1、2013年2月28日王青为王宏智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证据2、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时间为2014年10月11日,证明被告王宏智已经将该笔1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宋春梅;证据3、借款单一份,时间为2013年4月25日,证明二被告向王宏智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虽借款理由中写的借款人是吉林省佰亿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但此款实际是王宏智个人的钱款;证据4、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证明被告王宏智已经将��被告的5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宋春梅。被告王青对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表示这两笔款项是被告吉林省港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吉林省佰亿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借的款,不是被告吉林省港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案外人王宏智个人处的借款,出借人为吉林省佰亿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王青是两笔借款的经手人,不是借款人,且两笔款项均用于被告吉林省港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青对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两笔借款的出借人均应为吉林省佰亿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王宏智只是经手人而不是出借人;两笔借款的借款人为吉林省港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青因当时在被告吉林省港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公司事务,因此为公司经手此两笔借款,且所借的两笔款项亦均用于吉林省港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房租金及为工人开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青偿还借款不符合事实,不同意原告的主张。被告吉林省港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系被告王青出具,王青提出此款是用于吉林省港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务,出借人应为吉林省佰亿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王青未能提供出借人是吉林省佰亿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据,此主张法院无法认定;证据2中二被告对案外人王宏智将债权转让的事实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表明二被告对王宏智债权的认定和债权转移的认可,故本院对证据1、证据2予以采信;证据3中借款理由已注明吉林省港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吉林省佰亿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用于交纳房租费用款,庭审中,原告口头表示此款虽标明出借人为吉林省佰亿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但款项实际是出自王宏智个人,这一主张被告王青不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证据4是对证据3款项的债权转让,王宏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款项是出自其本人,王宏智无权处分其他人财产,故本院对证据3、证据4不予采信。被告王青未提交证据。被告吉林省港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青是被告吉林省港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受公司经理的委托管理公司的相关事务。2013年2月28日,被告吉林省港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公司需要,由被告王青经手在案外人王宏智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王青为王宏智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10月11日,案外人王宏智将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宋春梅,被告王青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签名并加盖吉林省港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本院认为:被告王青在管理被告吉林省港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业务时因公司需要,由被告王青经手在案外人王宏智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王青为王宏智出具欠据;2014年10月11日,案外人王宏智将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宋春梅,被告王青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签名并加盖吉林省港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表明二被告对王宏智债权的认定和债权转移的认可,故被告吉林省港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此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欠据虽由被告王青出具,王青表示此款项用于被告吉林省港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被告吉林省港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笔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加盖公司公章,这一行为正是对被告王青所提出的该笔借款用于被告吉林省港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的认可,故此借款不应由被告王青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吉林省港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此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有��,应予支持。利息的保护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本院立案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债款人民币50000元的主张,因其提供的借款单中借款理由已注明吉林省港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吉林省佰亿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用于交纳房租费用款,庭审中,原告口头表示此款虽标明出借人为吉林省佰亿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实际该款是王宏智个人出借,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且被告对此不认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此款项的主张与法无据,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港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宋春梅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吉��省港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宋春梅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吉林省港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翟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