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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39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南安市。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明源、代理检察员陈冰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11月以来,到安溪县凤城镇、城厢镇等地,采用推车等方式,窃走甘某某、林某某等人的电动车、手机等物品,共作案4起,计价值3,409元(人民币,下同)。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到安溪县凤城镇解放路154号天天乐小吃店,窃走甘某某置放于桌上的步步高牌手机1部(价值839元)。2、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1月18日,到安溪县凤城镇新安路中国社会保险门口路段,采用推车的方式,窃走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灰色绿佳牌电动车1辆(价值780元),后以500元的价格销售给陈某甲。3、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1月18日,到安溪县凤城镇河滨北路绿源电动车店,窃走陈某乙置放于车座上的酷派牌手机1部(价值270元)。4、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1月21日,到安溪县城厢镇大同路537-539号青天缘三轮车店,窃走官某某置放桌子上的小米牌手机1部(价值1,520元)。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1日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并向被告人陈某某扣押到步步高牌、酷派牌、小米牌手机各1部,向陈某甲扣押到绿佳牌电动车1部;被扣押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甘某某、林某某、陈某乙、官某某陈述,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安溪县价格认定局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全部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其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二、追缴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所得款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罚金及违法所得款,均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清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逸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