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吴木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魏士连与农夫山泉(淳安坪山)有限公司、胡宾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士连,农夫山泉(淳安坪山)有限公司,胡宾,黄家启,陆永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木民初字第769号原告魏士连。被告农夫山泉(淳安坪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经济开发区曙光路。法定代表人钟睒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娜、钱治国。被告胡宾。被告黄家启。被告陆永华。原告魏士连诉被告农夫山泉(淳安坪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夫山泉公司)、胡宾、黄家启、陆永华、谭平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东海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谭平龙的��诉,本院已予以准许。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士连,被告农夫山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治国、被告胡宾、黄家启、陆永华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魏士连,被告农夫山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娜、被告胡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家启、陆永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士连诉称,2012年2月,被告胡宾找到其,要求其为被告农夫山泉公司销售产品。被告胡宾代表被告农夫山泉公司向其承诺按销售总量1%返利。被告农夫山泉公司指示怡亚通公司向其送货,在发生业务往来中,其为农夫山泉公司业务员胡宾及胡宾手下人员代垫3197箱农夫山泉水,价值35000元,但被告拒不支付,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立即返还其货款35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农夫山泉公司辩称,原告诉称非事实,其的经销商深圳市怡亚通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亚通公司)负责苏州市吴中区木渎等区域的产品经销,其与怡亚通公司签订经销合同,并对货款结算等事项做了约定。原告系怡亚通公司的分销商,其与原告未发生买卖业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胡宾辩称,其系被告农夫山泉公司的业务员,被告农夫山泉公司与怡亚通公司存在销售合同关系,怡亚通公司指定原告作为木渎商城部分区域农夫山泉系列产品的配送,中间产生的代垫费用等由怡亚通公司与原告结算,据其了解,怡亚通公司已经返给原告本案诉争的代垫费用。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家启辩称,与被告胡宾的意见一��。被告陆永华辩称,与被告胡宾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被告农夫山泉公司(甲方)与怡亚通公司(乙方)签订2012年度农夫山泉系列产品特约经销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授权乙方为农夫山泉系列产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传统经销商;乙方必须与经销区域内甲、乙双方认可的所有转送分销商签订转送分销协议,乙方保证在甲方授权的经销区域内设立转送分销商2个以上,若乙方未达到上述要求,甲方有权缩小乙方经销区域,甚至取消乙方经销商资格;款到发货,通过银行结算,乙方应先将金额货款支付至甲方指定的银行帐户;分销商管理,乙方下辖转送分销商依据价格体系所享有的季节价格折扣由乙方根据甲乙双方确定的折扣额给予,甲方每季度依据手机订单计算转送分销商的季度价格折扣,并于15日提供乙方转送分销商季度价格折扣��单,由乙方于20日前将季度价格折扣以实物产品方式支付给转送分销商,甲方于25日前将折扣返还乙方帐户;经甲方查实,乙方存在更改、截留、吞并转送分销商利益等违法行为,乙方除补足分销商相应利益外,第一次以查实金额的10倍扣罚,第二次及以上,以查实金额的30倍扣罚,并有权取消乙方根据本合同约定的一切待遇,甚至取消乙方经销商资格;涉及任何市场或促销活动的产品代垫或利益减让,乙方必须与转分销商以书面协议约定权利义务,若涉及产品代垫和归还,由乙方自行处理,乙方与转送分销商间因促销等形成的代垫产品或利益纠纷等与甲方无涉。2013年4月13日,怡亚通公司的李前伟出具证明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苏州美猴王批发部所欠货款人民币40000元,下游代垫费用凭证约人民币35000元,怡亚通公司未支付2012年发货1%返点7700元。至此,苏州美猴王与怡亚通公司不再有任何债务关系,所有债权债务结清。2013年10月24日,怡亚通公司致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怡亚通-农夫苏州新区项目说明函》,该函载明:怡亚通公司与农夫山泉公司自2011年5月在江苏苏州、南京等区域经营合作,2012年8月停止合作。目前除苏州新区未关户外,其他区域均已完成关户、款项返还。现将苏州新区情况说明如下:一、我司苏州新区帐户预付款余额43738.43元,折扣费用金额58269.2元,合计金额102007.63元,该金额与贵司对帐单数据一致,并经双方财务确认。二、自2012年8月我司苏州新区帐户,下游客户除苏州达味、苏州美猴王外,无其他未清理客户往来帐务。苏州达味、苏州美猴王处理情况如下:1、2013年5月17日支付苏州达味客户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销售返利,并经达味客户签字确认无其他往来帐务。2、截止2013年4月,苏州美猴王���我司货款173745.7元,我司自2012年11月份起多次追缴所欠货款,均以各种理由推辞不给予支付。2013年4月17日经美猴王老板、贵司业务主管胡宾、我司业务三方协商确认:(1)苏州美猴王交付40000元现金给怡亚通,冲还前期发货欠款;(2)苏州美猴王代垫下游35000元冲销前期发货欠款,此款项农夫公司已支付给怡亚通公司;(3)苏州美猴王所欠其他款项98700元,冲销其他未尽费用和返利,剩余款项作为怡亚通债务豁免;(4)上述达成协议已经双方确认,并当场支付款项,美猴王与怡亚通不再有任何债务关系,所有债权债务结清。基于以上,怡亚通与贵司新区往来帐务清晰明确,下游所有分销商、客户所有费用、款项已结清。因此,请贵司尽快返还我司新区帐户款项。另查,魏士连系苏州市吴中区木渎美猴王食品经营部的个体业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代垫费用35000元。原告认为,其系被告农夫山泉公司的分销商,被告胡宾代表被告农夫山泉公司与其签订过合同,被告胡宾、黄家启、陆永华在其处拿了3197箱农夫山泉水,金额35000元,故四被告应支付其货款35000元。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一、送货单若干及记载的凭证,以证明被告胡宾、黄家启、陆永华等代表被告农夫山泉公司从原告处拿走了3197箱农夫山泉水,货款35000元。二、被告胡宾、黄家启、陆永华等签字的汇总凭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胡宾、黄家启、陆永华等代表被告农夫山泉公司从原告处拿走了3197箱农夫山泉水。三、2013年4月13日怡亚通公司出具的证明收据,以证明原告是被告农夫山泉公司的分销商,原告为被告农夫山泉公司的业务员代垫了3197箱农夫山泉水,价值35000元。四被告对上述证据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据二,原告提供的汇总凭证是复印件,且系原告单方手写的流水账,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对证明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相反,该证据反证了以下两点:1、与原告发生直接业务往来的是被告农夫山泉公司的经销商怡亚通公司,货款、下游代垫费用、发货返点均由怡亚通公司结算给原告;2、该证明也反映了怡亚通公司与原告已经结清了收据中提到的下游代垫费用35000元,并且收回了代垫费用原始凭证。被告农夫山泉公司认为,原告与怡亚通公司发生货物买卖关系,其与原告未发生关系,提供证据如下:一、被告农夫山泉公司与怡亚通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经销合同及对帐单,证明怡亚通公司是其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等区域的总经销商,原告是怡亚通公司的分销商,原告与被告农夫山泉公司不直接发生业务关系。二、2013年10月24日,怡亚通公司出具的怡亚通-农夫苏州新区项目说明函,证明原告与怡亚通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主张的代垫费用35000元由怡亚通公司与原告结算。三、怡亚通公司出具的苏州美猴王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1、美猴王与怡亚通公司2012年2月合作以来,共发生金额775497.5元,回款601751.8元,至2013年3月欠货款173745.7元。2、上述所欠款项,怡亚通公司自2012年8月就开始追收欠款,美猴王一直以垫付费用未与农夫核对清楚为由拒付所欠货款。3、2012年12月底,经怡亚通公司业务张有库、农夫业务胡宾与美猴王核对,美猴王代怡亚通垫付下游客户费用约35000元。4、2012年4月14日,经怡亚通、美猴王、农夫业务胡宾协商就下面事项达成一致:(1)美猴王交付40000元现金给怡亚通,冲还前期发货欠款;(2)美猴王代垫下游35000元冲销前期发货欠款,由怡���通公司向农夫公司收取35000元;美猴王所欠其他款项98700元,冲销其他未尽费用和返利,剩余款项作为怡亚通债务豁免。基于以上,美猴王与怡亚通不再有任何债务关系,所有债权债务结清。证明其与原告不直接发生买卖业务关系,怡亚通公司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不能证明美猴王拿原始凭证抵掉怡亚通公司货款。对证据三真实性不清楚,不予确认。被告胡宾经质证认为,对被告农夫山泉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是真实的。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李前伟为本案被告,但本院未予准许。以上事实,由证明收据、客户送货单、农夫山泉公司与怡亚通公司签订的合同等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农夫山泉公司与怡亚通公司存在业务关系,由怡亚通公司为被告农夫山泉公司经销农夫系列产品,原告为怡亚通公司的分销商。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农夫山泉公司直接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胡宾、黄家启、陆永华在原告处提取价值35000元的农夫山泉水3197箱的事实,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货款35000元及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士连的诉讼请求。案���受理费756元,由原告魏士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朱 巍审 判 员  王东海人民陪审员  华火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怡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