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申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罗芳芳与甘育君、陈成宝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民申字第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芳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育君,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成宝,男,汉族。再审申请人罗芳芳因与被申请人甘育君、陈成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3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芳芳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与陈成宝系夫妻关系,由于感情破裂,正在进行离婚诉讼,申请人掌握了陈成宝具有婚外情、家暴等方面过失的证据,陈成宝面临少分或者不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可能。涉案债务实际是陈成宝为企图侵占夫妻共同财产,而与其生意伙伴甘育君合谋伪造的虚假债务。二、申请人在本案二审结案后发现一份新证据,即陈成宝就同一债务伪造的空白《借款合同》和《借据》,该套伪造的《借款合同》和《借据》签署的时间晚于作为本案认定依据的《借款合同》和《借据》半个月,所约定的利率、债务本息等与本案认定依据的《借款合同》和《借据》几乎完全相同,这证明本案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只是陈成宝事后伪造的虚假债务证明的备选方案之一,从而推翻了该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明该判决在查明和认定事实上存在根本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撤销(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3321号民事判决,驳回甘育君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甘育君作为本案的债权人行使债权请求,本案中提供了陈成宝出具的《借据》、支付借款的银行信用卡对账单等证据,清楚的证明陈成宝因购车而向其借款361448元的事实;陈成宝对借款购车的事实也予以确认;所购买的车辆登记在陈成宝的弟弟陈成×名下,且一直由陈成宝、罗芳芳夫妻共同使用。据此,本院二审判决由陈成宝、罗芳芳共同偿还甘育君的上述借款及利息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罗芳芳提供的陈成宝签署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上出借人为留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不能以此否定陈成宝与甘育君之间借贷关系的客观存在。综上,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罗芳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芳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丘庆均审 判 员 黄爱斌代理审判员 唐林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旭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