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二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付铁峰与曹继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二初字第561号原告付铁峰,男,汉族。被告曹继儒,男,汉族。原告付铁峰与被告曹继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殿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铁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继儒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铁峰诉称,2014年10月14日,被告曹继儒因经营石料厂向原告借款29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无果。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曹继儒偿还本金29000元,利息3480元,合计324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继儒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曹继儒因经营石料厂之需向原告借款29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与当日出具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曹继儒未按约定偿还该借款。致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曹继儒偿还本金29000元,利息3480元,合计324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以证实被告曹继儒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曹继儒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曹继儒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曹继儒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请求,视为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继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付铁峰借款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6元,由被告曹继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殿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天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