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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高新区商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史志军与扈建峰、王曙霞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志军,扈建峰,王曙霞,朱峰云,王代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高新区商初字第533号原告史志军。被告扈建峰。被告王曙霞。被告朱峰云。被告王代成。原告史志军诉被告扈建峰、被告王曙霞、被告朱峰云、被告王代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志军、被告扈建峰、被告王曙霞、被告朱峰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代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志军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钱周转为由向原告请求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原、被告就借款事宜签订了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同时约定了借款利息和违约责任。被告王曙霞、朱峰云某签订了同意以名下房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保证合同,被告坐落于越河辖区望湖小区1号楼东二单元五层东户的房产一处已抵押给原告,房他权证号为:他字第1006211号。被告王代成名下房产已签署同意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搪塞。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整,利息245000元整,本息合计945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扈建峰辩称,借款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都是事实。借款是王某自己用的,我只是帮王某借,钱款我没有见到。被告王曙霞、被告朱峰云辩称,担保是事实,但是具体的借款不清楚。被告王代成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借款人扈建峰、王某、抵押人王代成、朱某、朱峰云、王曙霞向史志军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史志军现金柒拾万元(人民币),小写700000(万)元,月息:5%,借款期限:2013年7月2号-2013年10月2号。如逾期不还款按日息3‰支付滞纳金。并自愿将王曙霞名下房产:越01092301号,(他权证号:房他字第1006211号)和王代成名下房产越字第03150、越字第101913号抵押给贷款人史志军,接受贷方无条件处置借款人及抵押人名下财产,如产生任何纠纷提交至当地法院诉讼解决。随后,史志军于2013年7月2日分两次向王某的济宁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汇入20000元和50000元;于2013年7月3日向王某的济宁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汇入195000元,向扈建峰的济宁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汇入210000元;于2013年8月6日向扈建峰的中国工商银行济宁城区支行个人账户汇入165000元。以上合计64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另查明,2010年5月11日,王曙霞因借款事由,为史志军办理了济宁市房权证越字第××号。房屋他项权人:史志军;房屋所有权人:王曙霞;房屋所有权证号:越01092301;房屋坐落:越河辖区望湖小区1号楼东二单元五层东户;建筑面积:82.8平方米。上述事实,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扈建峰、王某与史志军之间借款关系明确。原告史志军已经将640000元借款分别汇入借款人王某及扈建峰账户内,该借款扈建峰、王某未偿还。原告史志军可选择要求扈建峰、王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亦可选择由被告扈建峰个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曙霞、被告朱峰云、被告王代成系该次借款的抵押人,其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史志军要求被告扈建峰承担还款责任,要求被告王曙霞、被告朱峰云、被告王代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因原告史志军是房屋所有权证号越01092301号的房屋他项权人,故原告史志军对该房屋的处分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被告扈建峰辩称自己只是帮王某借款的观点,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条中有明确约定,现原告以约定过高,主动调整要求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扈建峰支付所欠原告史志军借款6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6%X4计算,其中的70000元从2012年7月3日开始计息;其中的405000元从2012年7月4日开始计息;其中的165000元从2013年8月7日开始计息;本判决生效前依照此标准),并限被告扈建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曙霞、被告朱峰云、被告王代成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52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常明审 判 员  刘 笑人民陪审员  秦贞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元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