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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赵秀春与定州市兴晟绒毛有限公司、李兴茹、谢国强、谢远星、河北美琪建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春,定州市兴晟绒毛有限公司,李兴茹,谢国强,谢远星,河北美琪建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23号原告赵秀春,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谢晋程、高原,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定州市兴晟绒毛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西朱谷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兴茹,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兴茹,系定州市兴晟绒毛有限公司股东。被告谢国强,系河北美琪建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执行董事。被告谢远星,系定州市兴晟绒毛有限公司股东。被告河北美琪建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双天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谢国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赵秀春诉被告定州市兴晟绒毛有限公司、李兴茹、谢国强、谢远星、河北美琪建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晋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定州市兴晟绒毛有限公司、李兴茹、谢国强、谢远星、河北美琪建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秀春诉称,2014年11月17日,原告赵秀春与被告定州市兴晟绒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晟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兴晟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作为兴晟公司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的过桥资金,并约定由保定市敏行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兴晟公司贷款受托支付方,通过接受银行贷款的方式收回原告借款。同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2日,借款费用及佣金为千分之壹点叁/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未将贷款偿还原告,2015年1月18日被告李兴茹、谢远星出具证明,被告兴晟公司将所贷款项转入被告河北美琪建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琪公司)账户。此后,被告多次要求对借款展期。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展期合同和还款协议,约定被告还款日为2015年1月27日,被告李兴茹、谢国强、谢远星在还款协议中明确以个人名下全部财产与被告兴晟公司一起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现被告仍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兴晟公司、李兴茹、谢国强、谢远星偿还原告借款800万元,支付原告借款费用及佣金795200元,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46000元,被告美琪公司挪用其他单位款项,应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兴晟公司、李兴茹、谢国强、谢远星、美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原告赵秀春与被告兴晟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兴晟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2日,借款费用及佣金为千分之壹点叁/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被告支付了借款800万元,但被告到期未能偿还原告。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展期合同和还款协议,约定被告还款日为2015年1月27日,被告李兴茹、谢国强、谢远星在还款协议中以自愿还款人的身份明确以个人名下全部财产与被告兴晟公司一起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与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按《2012年河北省律师收费标准》及本案诉讼标的计算,代理费应为247304元,原告实际向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46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书、转账证明、收款条、展期协议、还款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兴晟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兴晟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借款费用及佣金千分之壹点叁/日”,其中“借款费用及佣金”实质为借款利息,而“千分之壹点叁/日”的约定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的规定,其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应保护。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被告偿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代理费246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兴茹、谢国强、谢远星以自愿还款人的身份明确以个人名下全部财产与被告兴晟公司一起偿还原告,因此李兴茹、谢国强、谢远星应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陈述被告美琪公司接受了被告兴晟公司本应偿还原告的借款,但在本案中不能证明被告美琪公司应对原告的债权不能实现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美琪公司应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定州市兴晟绒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秀春借款8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期限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李兴茹、谢国强、谢远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定州市兴晟绒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秀春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46000元,被告李兴茹、谢国强、谢远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秀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1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0116元,由被告定州市兴晟绒毛有限公司、李兴茹、谢国强、谢远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峻涛审 判 员  刘宗义代理审判员  高 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