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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申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芜湖市兆信炉料有限公司、三亚和利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芜湖市兆信炉料有限公司、三亚和利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芜湖市兆信炉料有限公司,三亚和利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3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芜湖市兆信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繁阳镇缸窑村。法定代表人:胡金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顺祥,该公司经营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戴衍卫,安徽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三亚和利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河东区南边海渔港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垂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其珍,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芜湖市兆信炉料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三亚和利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二终字第00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再审审查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芜湖市兆信炉料有限公司与三亚和利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申请由本院制作民事调解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不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王富博代理审判员  杜 军代理审判员  孙利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立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