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杜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徐光明与周培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光明,周培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杜民初字第64号原告:徐光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储樟耀,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培钜。原告徐光明诉被告周培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采取诉前登记,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林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5月20日当庭宣判。原告徐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储樟耀、被告周培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光明起诉称:2014年2月13日,被告驾驶装卸货物的叉车在衢江区杜泽镇帮人卸货。原告负责将货车厢里的货物搬到叉车上,然后再由被告用叉车将货卸下。在操作过程中,被告无视还在叉车上的原告竟然开动叉车向后移动,导致原告直接从叉车上摔倒地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侧额窦骨骨折、左侧眼眶内上及外上壁骨折,左侧视神经损伤等。2014年12月1日经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45日。被告对原告所造成的伤害至今不予理睬。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509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周培钜答辩称:1、原、被告均受雇于杜志芳,原告帮杜志芳卸货,被告开叉车,原告从被告的叉车上摔伤系事实;2、被告自2012年起开始帮杜志芳开叉车卸货,当时明确告知杜志芳叉车平台上严禁站人,否则有安全隐患;因为人手不够,杜志芳与两个装卸工(即原告徐光明与杜某)协商,让装卸工站在叉车平台上手握栏杆,等货物堆放好后,由装卸工发出指令,被告发动叉车,将平台降至地面;原、被告按照上述方法操作多年均未发生差错,2014年2月13日,因原告站在塑料桶盖上,桶盖破裂,原告双手未握住栏杆才会站立不稳坠入地面;被告当时是听到装卸杜某的指令之后才发动叉车后移的;3、杜志芳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4、被告认为,被告驾驶叉车的操作是没有不当和过失的,原、被告均受雇于杜志芳,原告应该向雇主杜志芳索赔;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事项;2、浙江衢化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衢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各一份、上海市医疗机构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损伤事实及治疗过程;3、杜泽中心卫生院出院记录及衢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伤后住院共31天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原件二十三份(含挂号费十三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9458.29元的事实;5、衢州市人民医院陪护证明原件二份,证明原告住院需人陪护的事实;6、衢州市人民医院休息证明书原件八份,证明原告伤后需休息163天的事实;7、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原件二份、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构成八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45日,鉴定费用为2040元的事实;8、李某谈话笔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叉车上摔伤的事实。被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周培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出示本院依职权制作的原告徐光明的谈话笔录一份。原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质证称:无异议。根据原告的申请,证人李某、杜某到庭作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结合依职权制作的谈话笔录、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综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2月13日,被告驾驶装卸货物的叉车在衢江区杜泽镇卸货。原告负责将货车厢里的货物搬到叉车上,然后再由被告用叉车将货卸下。在叉车移动过程中,原告从叉车上摔至地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9458.29元。2014年12月1日,经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45日。2015年2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4月15日,经本院询问,对原告徐光明的伤情,被告周培钜并无异议,也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案正式立案。另查明,原告在杜泽中心卫生院及衢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共计25350.81元已经由雇主杜志芳支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尚在叉车平台上而被告移动叉车,导致原告摔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解其为杜志芳雇佣非本案适格被告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未尽合理安全注意义务,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相对方的民事责任。本院裁量原告对自身的损伤自负40%的责任,被告负60%的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10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1天=930元、护理费120元/天×31天+80元/天×29天=6040元、营养费30元/天×45天=1350元、误工费76.53元/天×140天=10714.20元、××赔偿金96636元、鉴定费2040元,上述损失共计121817.68元,60%计73090.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情定为7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培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光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73090.61元;二、被告周培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光明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三、驳回原告徐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2元,减半收取1301元,由原告徐光明负担396元(已付),由被告周培钜负担9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林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孟琦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