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刘淑兰、高瑞峰等与昌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兰,高瑞峰,高瑞英,昌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李晓静,高巨峰,高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昌行初字第4号原告刘淑兰。原告高瑞峰。原告高瑞英。被告昌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北山路。法定代表人刘亚祥,该局局长。第三人李晓静。第三人高巨峰。第三人高超。原告刘淑兰、高瑞峰、高瑞英诉昌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因李晓静、高巨峰、高超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淑兰、高瑞峰、高瑞英于2015年5月15日自愿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淑兰、高瑞峰、高瑞英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淑兰、高瑞峰、高瑞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袁 利审 判 员 刘彦良审 判 员 马志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洪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