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界民一初字第00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王立祥与刘丙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0839号原告:王立祥,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云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浩,浙江金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丙杰,男,1973年0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界首市人,农民。原告王立祥诉被告刘丙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祥及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丙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祥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到被告工地上班,从事浇注工作(分别是温州市瓯海区古汉坨、会展路、滨海园区十二路至十五路等路面浇注)直至2014年元月21日完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9455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94557元。2.案件受理费2164元由被告承担。原告王立祥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凭据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刘丙杰辩称:我与原告2001年认识,是朋友关系。诚达公司把下水道工程分包给我,所有的施工材料都是诚达公司提供,我又找的原告和其他人干浇注工作,都是包清工。2014年1月21日,我与原告结算,并向原告写一欠条。但是写了这个欠条后,我又替原告还了7个人的工资,实际我还下欠原告82400元。被告刘丙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基本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立祥与被告刘丙杰于2001年认识,系朋友关系。诚达公司向被告刘丙杰提供施工材料,把下水道工程分包给被告刘丙杰,刘丙杰组织人施工,刘丙杰把其中的浇注工作交给原告施工。2014年1月21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写一欠条,内容为“浇路面工程款2012年9月份22号至2014年元月21日全部结清算共和计¥:94557.00元¥:玖万肆仟伍佰伍拾柒元2014年元月21日刘丙杰全部已清算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欠款,原告一直未支付此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9455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立祥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欠原告劳务费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劳务费94557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支付部分劳务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丙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立祥劳务费945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4元,减半收取1082元,由被告刘丙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 松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