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邾民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武汉市潘塘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邾民初字第00149号原告武汉市潘塘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责人秦祥明,该公司经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然,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负责人姚福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喆,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市潘塘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潘塘客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以下简称为财保新洲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长傅益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塘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然、被告财保新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塘客运公司诉称,2014年5月31日12时左右,我公司的驾驶员黄克兵驾驶鄂A×××××号中型客车在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遇周益驾驶鄂A×××××-鄂A×××××挂牵引车在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在骆畈村路段相撞,发生了双方驾驶员及我公司的鄂A×××××号客车上的多人受伤(其中严明先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益和黄克斌分负事故主、次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赔付了车上受伤18位乘员(即黄克兵、严明先、陈佩、刘礼杏、朱慧玲、王梓桐、孙喜盈、孙梓桐、王小玲、陈红、舒清学、吴越、孙卫平、谢兵权、杨席炜、严茂林、刘攻关、孙济洲)的损失153967.69元。2014年1月10日,鄂A×××××号客车由我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约定18人每人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153967.69元。原告潘塘客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主体。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2份。证明鄂A×××××号车为原告所有,其职员黄克斌为合格驾驶员,鄂A×××××(鄂A×××××)牵引车的所有人为周益,其为合格驾驶员。证据三、保单1份。证明原告就涉案事故车鄂A×××××号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证据四、病历、医疗费、调解协议及收条计18套。证明原告已赔偿黄克兵、严明先、陈佩、刘礼杏、朱慧玲、王梓桐、孙喜盈、孙梓桐、王小玲、陈红、舒清学、吴越、孙卫平、谢兵权、杨席炜、严茂林、刘攻关、孙济洲等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证据五、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涉案事故事实,原告已赔付了曾照等20名受害人的损失。证据六、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证明1份。证实原告为适格主体,其赔偿涉案事故中的受害人的部分损失。被告财保新洲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并没有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信息2、对伤者的赔偿中自行调解部分不予认可;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被告财保新洲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1份。合同约定,原告在理赔时应提供相应条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不持异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涉案事故车超载;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实认定,对证据三有异议,具体情况待庭后核实再作说明;对证据四中的18名受害人的医疗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其单位全部赔付,对严明先的丧葬费及其他人医疗费外的其它费用的赔偿凭证认为是私人协商的,无法确定其依据是什么;对证据五的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应该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进行分配,不足部分再按责分担,而判决书只是对部分人进行了处理,没有计算他人的份额。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规定的是理赔程序。当事人提供的、对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经本院核实后分析、归纳、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载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当事人过错、责任,黄克兵因驾驶客车超载,故承担事故次责。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为涉案事故车双方的行驶证、驾驶证与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载明的相吻合,故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为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单(抄件)1份。因其加盖了被告单位承保业务专用章,故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为其对黄克兵等18位受害人的损失给予赔偿的医疗费,调解协议,赔偿凭证,与本院(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0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即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所查明的事实相吻合,证明原告赔付了涉案事故中事故车鄂A×××××上20位司乘人员的相关损失这一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涉案事故对方责任人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足额赔付给陈红、肖文生、周建群、周幼兵、周少彬、朱慧玲等人的损失。综上,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原告潘塘客运公司就涉案事故车鄂A×××××号客车在被告财保新洲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数17人,附加司乘人员,投保座位1人,每人责任限额100000元。2014年5月31日12时左右,周益驾驶鄂A×××××(鄂A×××××挂)牵扯引车在106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本区骆畈村路段时,为避让前方小路行驶至此的摩托车向左打方向,遇原告雇请的司机黄克兵驾驶鄂A×××××号中型普客(该车核载18人,实载33人)在106国道由南往北行车,两车相撞,发生了双方驾驶员及鄂A×××××号车上人员受伤(其中严明先因伤过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3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以公交认字(2014)A1405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周益和黄克兵分负本次事故的主、次责任。2015年2月5日,本院的(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0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查明,责任人周益所驾涉案事故车鄂A×××××(鄂A×××××挂)牵扯引车由其挂靠公司在人寿财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及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含不计免赔),因涉案事故中造成损失的受害人人数较多,赔偿标的额较大,故认为,人寿财险武汉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偿了原告车上人员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限额内扣除免赔额30000元(即200000×15%),将170000元全额赔付了部分受害人,后据此作出了判决。原告与其他受害人就损失赔偿事宜自行协商调处达成协议,共计赔付损失153967.69元(其中黄克兵医疗费3800.11元;严明先亲属的医疗费2717.79元、安葬费等20000元;陈佩医疗费3854.65元、其它损失3000元;刘礼杏医疗费7567.61元、其它损失2800元;朱慧玲医疗费11607.98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孙喜盈医疗费5096.44元;孙梓桐医疗费2494.85元;王小玲医疗费5104.17元;三人其它损失5000元;陈红医疗费2907.93元、其它损失3000元;舒清学医疗费5149.58元、其它损失1300元;吴越医疗费4206.40元、其它损失1000元;孙卫平医疗费6091.86元、其它损失3000元;谢兵权医疗费9272.54元、其它损失2200元;王梓桐医疗费4854.62元;杨席炜医疗费4996.62元、其它损失3000元;严茂林12230.28元;刘攻关医疗费7239.36元;孙济洲医疗费7174.9元、其它损失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关系引发的保险纠纷。原、被告就涉案事故车签订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附加责任合同,双方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并赔偿了所造成他人的损失,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向其给付保险金。因涉案交通事故致30余人受害,赔偿标的额较大,受害人的总损失远超出侵权责任人周益所驾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在限定的保险人数、保险额赔付其已赔偿给受害人的损失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与各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其已按协议赔偿,符合合同约定的部分应予认可,超出部分视为自愿赔付。本院依法确认为黄克兵医疗费3800.11元;严明先的医疗费2717.79元,其它损失20000元可计作丧葬费19360元,另住院1天计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15元、误工费64.91元、护理费71.2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0011.16元,故20000元合理;陈佩医疗费3854.65元、其它损失2467.4元(住院15天计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25元、误工费973.65元、护理费1068.75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刘礼杏医疗费7567.61元、其它损失1106.96元(住院6天计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90元、误工费389.46元、护理费427.5元、交通费200元);朱慧玲医疗费11607.98元;孙喜盈医疗费5096.44元,孙梓桐医疗费2494.85元,王小玲医疗费5104.17元,三人的其它损失5000元[因三人分别住院13天计住院的伙食补助585元、误工费1687.66元(843.83元×2)、护理费2778.75元(926.25元×3)、交通费300元、已超出5000元];陈红医疗费2907.73元、其它损失2467.4元(住院15天计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225元、误工费973.65元、护理费1068.75元、交通费200元);舒清学医疗费5149.58元、其它损失1006.96元(住院6天计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90元、误工费389.46元、护理费427.5元、交通费100元);吴越医疗费4206.4元、其它损失1000元(住院10天计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150元、误工费649.1元、护理费712.5元、交通费100元,已超过1000元);孙卫平医疗费6091.86元、其它损失2316.24元(住院14天计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210元、误工费908.74元、护理费997.5元、交通费200元);谢兵权医疗费9272.54元、其它损失2065.08元(住院13天计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195元、误工费843.83元、护理费926.25元、交通费100元);王梓桐的医疗费4854.62元;杨席炜医疗费4996.62元、其它损失2165.08元(住院13天计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195元、误工费843.83元、护理费926.25元、交通费200元);严茂林的医疗费12230.28元;刘攻关的医疗费7239.36元;孙济洲医疗费7174.9元、其它损失2000元(住院14天计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210元、误工费908.74元、护理费997.5元、交通费200元,已超出2000元)。以上合计147962.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赔付原告武汉市潘塘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保险金147962.61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武汉市潘塘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990元由原告武汉市潘塘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4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负担15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38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益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丹 百度搜索“”